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乙,男,系原告姚某某、被告庞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人庞某甲、上诉人庞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姚某某于2008年5月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以庞某乙名义登记的赛尔公司88%的股权系原告与被告庞某甲的婚内共同财产;2、被告庞某乙将其名下的赛尔公司44%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姚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以(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博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333-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被告庞某甲、庞某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姚某某100万元;2、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姚某某、原审被告庞某甲、原审被告庞某乙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冯锦珂,上诉人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立,上诉人庞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力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确认被告以庞某乙名义登记的赛尔公司88%的股权系原告与被告庞某甲的婚内共同财产;2、被告庞某乙将其名下的赛尔公司44%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判决判令被告庞某甲、庞某乙“补偿原告姚某某100万元”,显然与原审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相符合,属于所判非所诉,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8)博民初字第333-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