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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何某某、安阳市长城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长城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X路西(豫北汽车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安阳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

负责人崔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何某某、安阳市长城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汽贸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张志强,被告何某某、被告长城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8日20时,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蔬菜果品批发市场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带来很大损失,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豫x号轿车系租赁被告长城汽贸公司所有的车辆,且该车辆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长城汽贸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系被告何某某合法租用的,且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应由被告何某某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同意在合理损失内予以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20时4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蔬菜果品批发市场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无责任。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双下肢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380.78元。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安华损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摩托车车损1446元。事发时,豫x号轿车系被告何某某租赁被告长城汽贸公司的轿车,且该车辆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杨某甲从事个体运输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车损评估鉴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和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汽车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及车损的事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何某某租赁被告长城汽贸公司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故被告何某某与太平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3500元,经核实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共计3380.78元;误工费3000元,主张过高,应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误工时间15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15天=931.6元;护理费3000元,主张过高,应参照上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日工资43.83元/天,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天,护理人数1人,故原告护理费43.83元/人/天×6天=2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主张过高,应参照上年度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6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2000元,主张过高,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20元/天×6天=12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主张不实,经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446元,本院予以认可;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说明票据与每次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的相关性,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合计6421.36元。由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总额未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421.3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3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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