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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诉张X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张X。

原告X公司诉被告张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黄X共同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居间购买案外人黄X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一套,成交总价为人民币73万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具体交易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另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委托方的违约责任明确,委托方相互或与他人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构成违约,应按本合同约定佣金予以赔偿。之后,原告按约协助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整,并按约通知被告及案外人至原告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与案外人私下串通,自行交易,并于2010年3月15日,至浦东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均未果,故诉请:一、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7,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辩称,被告对2010年2月1日所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内容并不明确知晓,原告提供格式条款合同时,并未就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违约条款如实告知和善意提醒。原告曾口头承诺帮助被告办理银行贷款,但2月6日案外人和被告欲在原告处签订买卖合同时却被告知不能帮助其办理贷款,故被告与案外人协商后于2月9日委托了可以为其办理贷款的X公司进行居间。完成买卖和产权过户后,被告于3月10日向X公司支付了中介费7,200元。现认为,被告并未与他人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案外人黄X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枣X室房屋,三方于2010年2月1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一份,该合同第二条在签约时间项下的约定为:双方定于2010年2月7日前在丙方(本案原告)处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贷款方式项下的约定为:乙方(本案被告)若需贷款,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交齐全按揭贷款所需全部资料……第四条服务报酬的约定为:丙方为甲方(案外人黄X)、乙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甲、乙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则视为丙方完成居间合同义务。丙方居间成功的,甲、乙双方各自向丙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一作为佣金。第六条第(三)项委托人违约责任的第(2)、(3)点约定,相互或与他人串通,损害丙方利益的,委托人双方或一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交易条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导致丙方居间不成丧失收取佣金的期待利益的,按照丙方在本合同中应当获得的佣金予以赔偿。于上述合同中,三方又就与此次交易相关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月7日前被告与案外人未按约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未经原告居间另行达成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及过户。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因双方对违约金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导致本院调解未成。被告并提出,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原告口头承诺为其办理贷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贷款问题应以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即应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另,即便如被告所述在贷款问题上发生障碍,被告亦应及时与合同相关方协商,变通处理方式,现其在未就《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约定的内容达成新协议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另行与案外人进行交易,显然不妥,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予以准许,并综合本案情况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恩卿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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