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房地产公司)、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7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关于对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条款、关于委托经营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将郑州市二七区金运大厦X楼X商铺出售给原告,总购房款共计x元。原告支付定金x元和预付款x元,共计x元,委托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按原告实付的购房定金、预付款二者之和给予原告年25%的固定收益回报用于冲抵原告欠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的购房款x元。委托经营时间为从1997年1月日起至2000年2月15日止。原告欠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购房款冲抵完时,该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负责原告付清全部房款时1个月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电力增容费5212元,支付定金x元,预付款x元,按约定原告欠付购房款x元也冲抵完毕。2000年9月6日,双方签订三年委托租赁协议,但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分文租金。据了解,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已将其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二,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没有诚意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购房款x元、电力增容费5212元、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郑州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关于对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条款、关于委托经营的补充协议;
2、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
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7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关于对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条款、关于委托经营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将郑州市二七区金运大厦X楼X商铺出售给原告,总购房款共计x元。原告支付定金x元和预付款x元,共计x元,委托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按原告实付的购房定金、预付款二者之和给予原告年25%的固定收益回报,用于冲抵原告董某某欠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的购房款x元。委托经营时间为从1997年1月日起至2000年2月15日止。原告欠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购房款冲抵完时,该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负责原告付清全部房款时1个月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董某某先后向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支付电力增容费5212元,支付定金x元,预付款x元,按约定原告欠付购房款x元于2000年2月15日冲抵完毕。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关于对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条款、关于委托经营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手续,违法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董某某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但原告董某某请求被告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市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董某某购房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自2000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电力增容费521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未预付,被告应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