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济康、江某,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X,男。
辩护人张某,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了刑、民部分的诉讼,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刑事部分的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济康、江某、被告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民事部分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孙XX在本市X路X弄小区内因汽车避让的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孙XX用拳脚殴打罗某某,致其左侧第4-10肋(七根肋骨)骨折、左胸腔积血、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该院确认被告人孙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结合赔偿情况对被告人孙XX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诉称,由于孙XX的伤害行为,致其轻伤,因此,要求被告人孙XX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0,937.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工费388元、伤情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护理费60,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了下列诉讼请求:护工费598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5,626.35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2,505.4元。
被告人孙X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对于合理的赔偿请求愿意支付。
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孙系自首,并积极要求赔偿,请求对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但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孙XX在本市X路X弄小区内因汽车避让的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孙XX用拳脚殴打罗某某,致其左侧第4-10肋(七根肋骨)骨折、左胸腔积血、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
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孙XX接电话通知后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经查,罗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30,937.18元、住院护工费598元、鉴定费2,000元。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7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左耳鼓膜穿孔等,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
审理中,被告人孙XX已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鉴定费、收入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XX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XX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预交了赔偿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X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孙XX赔偿医疗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孙XX均表示愿意赔偿,本院均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收款凭证、收入证明、鉴定结论和有关法律规定核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孙XX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考虑到罗某某因伤住院,必定发生交通费用,被告人孙XX也表示愿意全额赔偿,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未能提供该费用必然发生的依据,故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孙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8,756.93元(上述费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蔓莉
审判员韩莉莉
代理审判员何泰援
书记员陈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