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周某,男,汉族,住(略)。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林某,男,汉族,住(略)。
上述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XX,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周某、王某乙、林某(以下简称周某等三人)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移动公司)代理协议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甬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周某、王某乙、林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费用x元,由申请人负担。
周某等三人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等三人称:1.被申请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隐瞒了据以确定申请人可得话费分成的证据,该证据足以影响仲裁公正裁决;2.仲裁庭不顾双方当事人《中国移动宁波公司授权网点代理协议》终止的事实,强行认定双方属于协议解除,属于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甬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
被申请人宁波移动公司答辩称:1.话费分成已经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仲裁庭庭审时并无异议,仲裁裁决书中也已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据以确定申请人话费分成证据的情况;2.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即不发放之后的奖金,这是协议约定。仲裁庭严格依协议仲裁,不属于枉法裁判。综上,仲裁程序合法且裁决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首先,申请人在仲裁庭庭审时已经认可收到了2009年7月至12月的话费分成,在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隐瞒据以确定话费分成的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仲裁庭对《中国移动宁波公司授权网点代理协议》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是仲裁庭行使裁决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在未举证证明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情形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枉法裁判的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周某等三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王某乙、林某要求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周某、王某乙、林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项红
审判员陆慧慧
审判员张彦强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何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