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庹某某与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庹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4月19日开始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挖石坑。2000年4月27日,原告在挖石坑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于2000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该案已判决并生效。原告的护理费应支付20年,但原判决中,仅判决了2000年8月3日至2007年8月3日共7年的护理费,剩余13年护理费法院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要求原告另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每日30元支付剩余13年护理费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4月19日开始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挖石坑。2000年4月27日,原告在挖石坑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生活长期不能自理。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于200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5元,其中护理费为x元(自2000年8月3日算至2007年8月3日),该判决已生效。其余护理费本院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告知原告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是雇佣关系,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护理期限应确定为20年,被告应赔偿原告20年的护理费。原诉讼中,本院已判决7年护理费,剩余13年护理费,被告应当支付。而原告提出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13年护理费共计x元,不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庹某某护理费十四万零四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零八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进锋

审判员贺金涛

代理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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