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内乡县人民政府、内乡县师岗镇人民政府、内乡县教育体育局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洲,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内乡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内乡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乡县X镇X村十三组。

代表人申桂风,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己,内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乡县人民政府、内乡县X镇人民政府、内乡县教育体育局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9)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徐某洲、上诉人内乡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上诉人内乡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杨某戊、被上诉人内乡县X镇X村十三组(以下简称十三组)的代表人申桂风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7年,原内乡县七中整体搬迁至内乡县X镇西约100米处,占用内乡县X镇X村十三组土地约为32.621亩,并更名为内乡县师岗高中。同年,内乡县X镇人民政府采用土地调整的办法,将北郑大队南片刘西生产队和上片西南生产队及王营大队老刘南队的四块耕地调整给原告管理使用;并对原告的5亩红薯地按每亩200斤红薯干进行补偿。1983年师岗镇人民政府根据调整土地的实际情况,又从内乡县X镇王岗大队何家队给原告调整了近4亩耕地。2005年秋,内乡县人民政府决定停办师岗高中。2007年1月20日内乡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根据师岗镇中小学布局和生源增长情况,决定将师岗高中原校区X乡县教育体育局管理,由内乡县教育体育局统筹规划使用。2008年春,内乡县教育体育局将师岗高中交给师岗镇中心小学筹建“师岗镇实验小学”。2O08年9月1日师岗村X组向内乡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土地确权申请》,请求确认师岗高中所占土地归师岗村X组所有。2008年12月15日内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确认争议宗地(32.621亩)为国家所有,由内乡县教育体育局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原告不服,引起诉讼。庭审中,法院根据行政协调相关规定,给各方当事人60日的协调期间,并同时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经协调三方当事人未能在指定期间达成和解。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结果,而本案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没有查明有关事实。其主要表现如下:一、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面积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认为争议地面积为22.5亩,其它土地已用抬赶土地(即补地)方式予以解决,而第三人认为争议地面积为32.621亩。而该32.621亩土地经各方现场勘丈确认为原师岗高中所占用师岗村X组的土地总面积,其争议面积应当减去已经通过抬赶土地补偿的面积,故内乡县人民政府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面积为32.621亩事实不清。二、原师岗高中占用师岗村X组土地是否给予补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定在占用十三组土地时给予抬赶土地、补偿红薯干、免交夏季公粮等方式予以补偿,原告除对抬赶土地(即补地)予以确认外,对其他补偿均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无对师岗村X组剩余土地进行补偿的任何证据。综上所述,内乡县人民政府认定对占用师岗村X组土地已给予补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确认该土地为国家所有,并由第三人内乡县教育体育局管理使用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处理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为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内乡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此争议予以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内政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二、内乡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内乡县X村X组与第三人内乡县X镇人民政府、内乡县教育体育局的土地争议重新作出调查处理。

内乡县人民政府、内乡县教育体育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经涉及本案的当事人在现场实地勘验,确认四至后核实争议面积为32.621亩,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称1977年建高中时占用42亩,后分两次给其补偿16亩,欠其26亩土地的说法是错误的。2、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师岗高中占用师岗村X组土地后进行过一定补偿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经过大量调查取证足以证明1977年占地以后,师岗镇人民政府曾两次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补偿,法律对当时历史时期的占地补偿并非要求足额或全某进行补偿,因此,只要给予过一定补偿,就可以说明已作处理。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裁定中止,但不应在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时一并送达中止裁定,上诉人也未接到双方协调该案的通知,因此一审法院超审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内乡县X镇人民政府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内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面积为32.621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占十三组X亩土地,后分两次给其补偿16亩土地,欠其26亩土地的说法是错误的。2、处理决定认定占用十三组土地后进行过一定补偿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十三组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查明事实,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争议土地面积认定事实不清,二是对师岗高中占用我组土地是否给予补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虽然起诉时提交的数据是当时按县政府工作人员的要求去做的,我组并不是要求把师岗高中所占土地全某确定给我组而是实际占用的土地。2、县X镇X组一定补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师岗镇政府对五亩红薯地没有进行过补偿,免于我组X年夏季的公粮,不是真实的。因此,我们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师岗高中现为师岗镇实验小学,550余名学生住校学习。

本院认为,经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以及对上诉人内乡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质证,上诉人内乡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内政处(2008)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作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是1977年内乡县人民政府占用包括十三组在内部分村、组农民集体土地建立师岗高中时,虽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尽可能地保证公平、合理,但实际占用十三组多少亩土地,实行推平办法后,调整给十三组多少亩,不足部分是多少,1983年为什么仍为十三组调整4亩,基本事实不清;二是当时是如何给予补偿的,其中5亩红薯地,补200斤红薯干,是年补200斤还是一次性补偿200斤,证据不足;三是十三组诉称土地自1977年被占用,生产队一直承担着农业税、提留等义务,而上诉人却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以确认争议土地事实不清,已给予十三组土地补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上诉人内乡县人民政府内政处(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审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为化解矛盾,案件中止诉讼,给双方当事人一定时间让其协商解决争议,也是上级法院提倡的,协商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故不属超审限违法。三上诉人上诉称认定争议面积准确,已给予十三组一定补偿的证据确定充分,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内乡县人民政府、内乡县教育体育局、内乡县X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拥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