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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6日主动到南宁市公安局巡警七大队自首,2011年10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吴进书((已判刑))两人在宾阳商定到南宁骗钱,由被告人吴进书扮演云南省公安厅的处长,并负责开车和寻找目标,以翻译白话为名将目标骗上车;刘某负责扮演香港老板。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和吴进书开着一辆车牌号为粤x的别克汽车在南宁市X区门口,以问路和找翻译为由骗取被害人韦某某上车,被告人吴进书谎称其是云南省公安厅的处长,刘某是香港老板。让被害人韦某某通过翻译他和刘某的对话,确信他们所说的话。被告人吴进书对被害人韦某某说有一批玉溪香烟被北海烟草专卖局暂扣、部下将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打伤急需用钱私了。被告人吴进书还将伪造的公安人员工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调令给被害人韦某某看,还称以伪造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巨额暂扣单为抵押。被害人韦某某对被告人吴进书所说的话确信无疑,将人民币20000元交给被告人吴进书和刘某。

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吴进书在南宁市X路北部湾银行门前,以同样手法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23950元。

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吴进书在南宁市X区昆仑大道大嘉汇酒店批发市场门口附近,以同样手法骗取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25000元。

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退出赃款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辨认同案犯吴进书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人民币人民币20000元给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人民币人民币23950元给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人民币25000元给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英泽丞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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