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庞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甲、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检验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被上诉人特种设备检验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和陈某丙、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钦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17时50分,唐迎军驾驶桂x号轿车沿南宁市江南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梁某甲驾驶桂N3××X号轿车尾随唐车同向行驶,至南宁市X区江南大道(南宁航运公司后路段)时,恰遇雷某推自行车在唐车前方的人行横道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由于梁某甲未与唐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遇险时梁某甲采取措施不及撞到唐车尾部后,唐车被推行的过程撞到雷某,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某和唐迎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雷某被送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于当天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4日,共住院49天,出院诊断:1、骶骨骨折;2、老年性骨质疏松症;3、高血压病;4、慢性支气管炎;5、中耳某。出院建议:1、加强营某,抗骨质疏松治疗;2、视骨折愈合下地行走;3、门诊继续治疗中耳某;4、随诊;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留陪人三周。2010年2月25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骶3椎体骨折,建议全休两周,2周某复诊。雷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其中护理费2940元)已由梁某甲支付,此外,梁某甲还预先支付雷某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雷某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8月4日、2010年8月5日回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845.10元,该院主治医生为雷某补写相应病历,内容均为骶骨骨折治疗后复诊,雷某称出现2011年2月25日、2011年8月5日的病历系医生笔误,应为2010年2月25日、2010年8月5日的病历。雷某又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5月12日、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9日、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25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12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3519.53元,相应病历出现“右耳某适3月、耳某、耳某、耳某;说话困难、吞咽困难、舌肌萎缩”等内容,该院在2010年6月9日的收费收据上补盖公章,称雷某确在该院支出该笔医疗费。雷某再于2009年8月27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25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662.70元,雷某称病历丢失,未能提供相应病历。梁某甲、特种设备检验所、太平洋财险钦州支公司对雷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均有异议。2010年1月14日的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证明书注明雷某需加强营某,雷某为购买强骨生血口服液、阿归养血糖浆、维D钙软胶囊等营某品支出611元。审理过程中,经雷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3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雷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第3骶椎骨折的伤残程度未构成伤残等级。各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雷某称为治疗病情支出交通费110元。
另查明:桂N3××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特种设备检验所,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钦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2日止。太平洋财险钦州支公司已赔付梁某甲医疗费10000元。雷某于2008年12月1日退休,自2009年1月起发放社会养老保险金。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梁某甲驾驶的桂N3××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钦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应由太平洋财险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本案中,梁某甲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险时其采取措施不及撞到前车尾部,前车被推行的过程撞到推自行车行走的雷某,造成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根据事故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认定梁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并做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特种设备检验所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其所有的车辆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梁某甲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其在答辩时表示愿意与特种设备检验所一起对雷某的损失承担责任,现梁某甲与特种设备检验所未举证证明其内部存在何某关系,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应由特种设备检验所和梁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对其内部责任分担可由其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另案起诉。
雷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雷某出院后数次回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845.10元,均提交有收费收据,从原主治医生补写的病历看,均为骶骨骨折治疗后复诊,梁某甲、特种设备检验所、太平洋财险钦州支公司对出现2011年2月25日、2011年8月5日治疗记录有异议,雷某称此系医生笔误,应为2010年2月25日、2010年8月5日的治疗记录,一审法院对雷某称2011年2月25日、2011年8月5日病历对应为2010年2月25日、2010年8月5日病历予以采信,由于医疗病历与用药清单能相互印证,对雷某在该院支出的845.10元医疗费予以确认;雷某又多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3519.53元,相应病历出现“右耳某适3月、耳某、耳某、耳某;说话困难、吞咽困难、舌肌萎缩”等内容,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在该院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有关,梁某甲、特种设备检验所、太平洋财险钦州支公司又不予认可,对雷某在该院支出的3519.53元医疗费不予确认;雷某又多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662.7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病历证明系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梁某甲、特种设备检验所、太平洋财险钦州支公司又不予认可,对雷某在该院支出的662.70元医疗费不予确认;雷某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为8276.50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5027.33元,尚有3249.17元医疗费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梁某甲、特种设备检验所、太平洋财险钦州支公司又不予认可,亦不予支持;对于梁某甲提出的其为雷某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中有917.80元与本案无关,系雷某治疗其它疾病支出的费用,要求雷某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雷某系一位体弱多病的老人,不排除交通事故诱发其多种疾病的可能性,现梁某甲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917.80元医疗费与本案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对梁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2、误某。雷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56岁,超过国家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某事实,而雷某也自2009年1月按时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对其提出的13175.75元误某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事故造成雷某骶椎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留陪人三周,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则护理费应为22587元/年÷365天×21天=1300元;对雷某请求的全休2周(2010年2月25日疾病证明书载明)的护理费,其未能举证证明需要陪人护理,对雷某全休2周某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雷某为治疗伤情数次求医,产生交通费用在情理之中,根据雷某就医次数以及其住所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程,其请求110元交通费用符合情理,予以支持。5、营某。雷某因交通事故骨折,2010年1月14日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证明书注明雷某需加强营某,雷某为购买强骨生血口服液、阿归养血糖浆、维D钙软胶囊等营某品支出611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购物发票予以佐证,对雷某提出的营某611元请求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雷某在广西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9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49天=1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雷某在事故中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亦遭受痛苦,但其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太平洋财险钦州支公司已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梁某甲医疗费10000元,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项目,雷某支出的医疗费为8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元、营某为611元,三项支出合计3416.10元,由特种设备检验所负责赔偿,梁某甲对特种设备检验所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梁某甲已向雷某支付的3000元,梁某甲和特种设备检验所尚需连带赔偿雷某416.10元。雷某的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10元,均在太平洋财险钦州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钦州支公司赔偿雷某护理费1300元;二、太平洋财险钦州支公司赔偿雷某交通费110元;三、太平洋财险钦州支公司赔偿雷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特种设备检验所赔偿雷某医疗费845.10元;五、特种设备检验所赔偿雷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六、特种设备检验所赔偿雷某营某611元;七、上述四至六项,特种设备检验所共应赔付雷某3416.10元,梁某甲对特种设备检验所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梁某甲已支付雷某的3000元,特种设备检验所与梁某甲尚应连带赔偿雷某416.10元;八、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雷某承担616元,太平洋财险钦州支公司承担86元,特种设备检验所连带承担8元。
上诉人雷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雷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仍到外面打零工挣钱,交通事故发生后,雷某的骶椎骨折,并诱发了其他疾病,虽梁某甲已结清雷某住院期间的医疗及护理费用,但在康复期间,由于骶椎骨折后留下后遗症,仍严重影响雷某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导致雷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仅支持雷某的部分赔偿请求,而其他赔偿请求没有支持是错误某。具体是:1、医疗费。雷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3519.53元和在广西区人民医院就诊共支出的医疗费662.70元,该两项医疗费用是雷某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由于受伤引发或诱发的疾病而治疗,故该两笔治疗费用应得到赔偿。2、误某。交通事故发生前,雷某靠在外打零工增添收入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雷某年龄虽已有56岁,按国家法律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领取社会养老金,但雷某是无固定职业人员,从没有领取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给的工资,原雷某所交的养老保险费都是靠其在外挣钱自己所交,不能等同于退休的国家人员及企业的退休职工。为此,雷某自住院治疗即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共计210天的误某13175.75元,法院应予支持。3、护理费。一审法院未支持雷某2010年2月25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的全休2周某护理费是错误某。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正好印证了雷某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且雷某在出院时,因骶椎骨骨折处须固定不能随意活动,需要全职人员护理,故该全休2周某护理费878.38元法院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雷某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保守治疗,未予手术治疗,导致无法得到伤残等级赔偿。法院仅支持其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不符合客观事实。5、雷某向梁某甲借款3000元的问题。该款是在雷某出院后,为了能保证能继续治疗而向梁某甲借的款项。一审已明确不在本案中处理,但仍判决抵扣赔偿款,有悖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一审判决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借款等赔偿款项予以重新判决,并支持雷某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某甲、特种设备检验所、太平洋财险钦州支公司共同负担。
被上诉人梁某甲答辩称:1、雷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共支出的医疗费用3519.53元和在广西人民医院就诊共支出的医疗费用662.70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2、雷某在事故发生时已56岁,已领取社会保险养老金(自己交养老金和单位交的养老金等同),并没有误某损失,故不存在误某。3、雷某主张全休2周某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4、法院支持雷某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是向雷某的利益倾斜,雷某没有理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梁某甲借3000元现金作为雷某的后期治疗垫付的医药费(有借条为证),并说明以后凭票据结清,不属一般意义的民间借贷,应在本案的赔偿费用中抵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雷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特种设备检验所的答辩与被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钦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上诉人雷某提交的证据有南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12年3月12日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雷某是城镇自由职业者退休人员,与一般的企业退休人员不同。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雷某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有据2、被上诉人梁某甲借给上诉人雷某的3000元性质应如何某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雷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雷某上诉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的问题。1、医疗费。雷某主张其多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3519.53元及多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662.70元应计入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从雷某提交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看,雷某多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相应病历记载为“右耳某适3月、耳某、耳某、耳某;说话困难、吞咽困难、舌肌萎缩”等内容,未能证明雷某的上述病症与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有关;而雷某多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662.70元,未有相关病历证明。故雷某主张的其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疗费用共4182.23元,本院不予支持。2、误某。雷某在事故发生时已56岁,超过国家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并领取社会养老金,其未有证据证明误某的事实,故雷某主张的误某,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雷某主张于2010年2月25日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雷某全休2周,该全休2周某护理人员护理,因没有证据证明其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雷某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一审法院根据雷某的受伤后果,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情合理,雷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梁某甲借给雷某3000元的性质。从《借条》的内容看,该3000元是梁某甲作为雷某出院后的后期治疗费用,属垫付款的性质,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故该3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为梁某甲所应承担的赔偿雷某的损失费用。综上所述,雷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准确无误,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上诉人雷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梁某甲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某甲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