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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诉被告曾某、李某甲、廖某、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曾某名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南宁市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某诉被告曾某、李某甲、廖某、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3月29日,贵县龙山公社将位于龙山公社银村大队高昆第二生产队的“六受山”分配给原告作为自留山所有和使用,并颁发有第2-X号《贵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该自留山的面积为14亩,四至界邻为:东至山顶;南至山顶界;西至六受路为界;北至水田某为界。分包到户后,原告倾全家之力在该自留山上一直种植、经某、管理松木。2010年11-12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纵火烧了属于原告所有和使用及经某的“六受山”。被告并雇请钩机劈山开路,雇请工人砍伐了山上所有的松木,还雇请农用车辆运走了成材松木。原告进行阻止,且将山上的情况汇报了中里乡林业站,请其依法制止、并查处被告的法律责任。时至今日,中里乡林业站不但没有有效阻止被告滥砍滥伐、强行抢盗原告自留山上已成材的松木,更没有作出过任何有效措施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巨大的直接经某损失。2012年1月6日,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已对被告因其在“六受山”上滥砍滥伐林木犯罪行为作出了(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该院已查明,“经某港市X区林业局鉴定,被告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的林木面积为1.4公顷,砍伐蓄积共计134.40立法米,折合体积86.38立法米”。该法律文书已于2012年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已经某成原告巨大的直接经某损失。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滥砍滥伐原告在自留山上所有的松木直接经某损失人民币604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砍伐的林木为原告所有,被告砍伐的林木有合同依据,砍伐的是生产队的。砍伐范围不包括原告所有的林木。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某理查明,1983年3月29日贵县X村大队高昆第二生产队的“六受山”分配给原告作为自留地,并由政府颁发了第2-X号《贵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面积为14亩,四至为:东至山顶、南至山顶界、西至六受路为界、北至水田某;2009年12月1日,四被告与贵港市X村高琨屯的部分村民签订有修路伐木合同,合同约定:该屯所有松木由四被告砍伐,每立方米90元;四被告负责修建相应的公路;2010年4月至12月间,四被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人到高琨屯六受山砍伐松木,事后经某港市X区林业局鉴定,四被告无证砍伐的林木面积为1.4公顷(21市亩),折合材积86.38立方米。为此,四被告因共同犯罪均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四被告砍伐的86.36立方松木就是其自留山种植的松木,理应由被告赔偿,按每立方米700元计,共应赔偿60466元,遂提出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滥伐林木范围位置图、刑事判决书、自留山使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四被告砍伐的1.4公顷86.38立方米松木是否全部为原告所有,是否应由四被告全额赔偿。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而提供的主要证据有面积为14亩的《贵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四被告砍伐1.4公顷(21亩)折86.38立方米松木的事实。而这些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首先,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砍伐的1.4公顷林地中有14亩全部在原告自留山地范围,即使是在原告自留山地范围,原告也只能就该14亩林地折合的林木立方数量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无权就1.4公顷86.38立方米松木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次,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松木的市场价格为每立方米700元。换言之,原告要使其主张获得支持,至少应当证明两项事实:一、四被告砍伐的1.4公顷松林全部覆盖了原告14亩自留山林;二、四被告砍伐14亩林木折合86.38立方米为原告所有,且每立方米的市场价格为700元。然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上述任何一项事实的存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驳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为656元,由原告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12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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