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钟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简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简某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与被告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诉称:198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钟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钟某。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记一本,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钟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要给被告经济补偿费5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29日,原告简某与被告钟某经登记结婚。1987年2月,双方生长女钟某,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次女钟某,现为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打骂原告。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20余年,双方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简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小山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左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