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亭,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吉瑞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领威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吉瑞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吉瑞压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仅付部分货款,尚欠其x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由于在诉讼中,被告又支付其货款x元,故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24日起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至2011年8月8日)。
被告济源市吉瑞压铸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提交压铸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TY(略))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产品签收单五页,证明原告已将冷室精密压铸机等物品交付被告;
3、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共付款x元,诉讼中又给付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
4、客户货款对帐单一页,证明原、被告经双方对帐,确认欠款金额。
5、律师函及邮寄送达证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被告还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济源市吉瑞压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某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室精密压铸机x系列x一台、给汤机LC-03一台、力劲专用液压油六桶,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签订正式合同后一周内预付定金10%,出机前付80%,余款10%半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x元,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将合同项下的x一台、给汤机LC-03一台、力劲专用液压油六桶交付被告,后被告陆续付款共计x元。现被告欠原告款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物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是根据合同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吉瑞压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4日起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被告济源市吉瑞压铸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