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敬广辉、李帅锋(二人已判)等人预谋抢劫后,携带刀、钢管等凶器乘出租车去到禹州市X镇古城加油站敲门声称加油,因无人开门而抢劫未遂。随后,伙人又去到禹州市X乡顺利加油站,将加油站营业室的门骗开后对被害人丁xx进行殴打,丁xx奋力反抗并将李帅锋当场抓获,伙人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敬广辉、李帅锋(二人已判)等人预谋抢劫后,携带刀、钢管等凶器乘出租车去到禹州市X镇古城加油站敲门声称加油,因无人开门而抢劫未遂。随后,伙人又去到禹州市X乡顺利加油站,将加油站营业室的门骗开后对被害人丁xx进行殴打,丁xx奋力反抗并将李帅锋当场抓获,伙人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刀、钢管等凶器,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两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