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生于l939年,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生于l977年,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0日11时,原告刘某骑自行车在248省道(略)某口北处被被告程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撞伤,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共花医疗费x.59元。2010年10月28日原告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宛新司初鉴定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颅脑损伤程某已构成伤残八级,颅骨缺损程某已构成伤残十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59元,护某2760元,生活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x.16元,误工费58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程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骑白行车与被告程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颅脑损伤程某为伤残八级,颅骨缺损程某为伤残十级。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程某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刘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x.59元、护某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x.90元,原告受伤致残后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共计x.49元,因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鉴定费4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9元。二、被告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4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程某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令上诉人向受害人赔偿,也应明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程某享有追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某确属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被上诉人刘某人身伤害。针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并非免责范围,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刘某进行赔偿。本案所要解决的是对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上诉人能否向被上诉人程某进行追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作出认定。上诉人若认为自己有追偿权,应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尤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