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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许某与被上诉人严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系黄某乙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耀,湖南百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系黄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杨勇,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许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许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耀,被上诉人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炜、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黄某乙与被告许某系夫妻,原告严某某系被告黄某乙的母亲。2008年1月1日8时许,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王永坚驾驶湘x大客车行驶在长江广场东口地段时,与途径该路段的栗雪纯、原告严某某相撞,造成栗雪纯死亡、原告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16元。2009年8月2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严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不含之前已经垫付的医药费x元及先予执行的x元)。后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将赔偿款汇入原告的存折中。2010年1月21日,被告黄某乙、许某将原告严某某抬至银行将原告的存折挂失。2010年3月11日,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x元赔偿款汇到原告的存折中,2010年3月12日,被告许某将原告存折中的人民币x元转至被告黄某乙的账户。2010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方拒不返还该x元为由诉至原审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审依法对原告严某某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在整个谈话过程中,原告严某某能清楚明白相关的提问,并通过相关的表情和“点头”或“摇头”等肢体语言来完整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其诉请一再坚持并不同意与被告方当面调解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许某将原告存折中的人民币x元转至被告黄某乙的账户属实,被告方对收到该款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将该x元交给被告支配和安排,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原告该款具有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x元,依法可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其为原告花费了相关费用,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缺乏相关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乙、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严某某人民币x元。如被告黄某乙、许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70,合计2220元,由被告黄某乙、许某承担。

黄某乙、许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对严某某的谈话笔录作为证据缺乏客观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严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黄某乙、许某,被上诉人严某某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许某转至上诉人黄某乙账户的人民币x元系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严某某的款项。严某某并未授权黄某乙在其存折中支取款项,事后也未同意黄某乙可以支配该x元。故上诉人取得该x元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原审依职权向严某某所作谈话笔录,程序合法,上诉人“将对严某某的谈话笔录作为证据缺乏客观性,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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