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乙,男,生于l949年3月25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生于l951年4月8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庞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杨某、庞某丙、靳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上诉人庞某甲及庞某甲、庞某乙、杨某、庞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靳某与被上诉人华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3日19时,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靳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搭载该车的所有人孙某,行驶至邓州市X路,与推行电动车的原告庞某甲相撞,致庞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某甲无责任。原告庞某甲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支出医疗费x.59元,其中被告靳某支付x元。2010年8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理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庞某甲右上肢损伤构成伤残Ⅷ级,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Ⅸ级,右胸肋骨折构成伤残Ⅹ级。损坏的电动车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为2003元。原告支出交通费38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59元、误某8762.7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车损费2003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评残检查费360元。原告庞某甲系技术工人,父母生育兄妹三人,庞某甲夫妻生育女儿庞某丙。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靳某驾驶被告孙某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与原告庞某甲推行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庞某甲受伤治疗后右上肢损伤构成伤残Ⅷ级,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Ⅸ级,右胸肋骨折构成伤残Ⅹ级。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甲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靳某对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孙某系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靳某驾驶并一同乘坐,有一定过错,应与被告靳某共同赔偿。因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应有被告靳某、孙某共同承担。四原告全家居住在城区,原告庞某甲又系技术工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x.59元(含评残检查费360元)、误某6120元、营养费l290元、护理费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原告庞某乙、杨某扶养费x.36元、原告庞某丙抚养费x.96元、交通费380元、车损费2003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63元,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四原告x元,剩余的x.63元由被告靳某、孙某共同承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支公司支付原告庞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x元。二、被告靳某、孙某赔偿原告庞某甲鉴定费等款共计x.63元(支付时扣除被告靳某已付的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l600元由被告靳某、孙某负担。
孙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人庞某甲、庞某乙、杨某、庞某丙居住在城镇X镇计算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与靳某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错误;原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与靳某共同负担错误。
被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杨某、庞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居住地属城区X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将车借给无驾驶证的靳某驾驶,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杨某、庞某丙的户籍证明显示,四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邓州市X区,而街道办事处应属城区范围,故原审认定四被上诉人居住地位于城区X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错误。上诉人孙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其在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靳某驾驶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靳某驾车上路的行为相结合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但其仍将机动车交给靳某驾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此,应认定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靳某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的过错,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尤扬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