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木)西强。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
原告穆某强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强,被告许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强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俩人性格差异大,爱吵架。2006年,原告同被告的父亲在西安合伙做生意,原、被告发生矛盾。2008年,原告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欺骗原告的感情而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未改正,双方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在和被告的父亲在西安合伙做生意期间,原、被告并没有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8年原告诉称被告和他人有不正当的来往纯属捏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这三年里,原、被告家庭和谐,生活美满,从未吵过架,且夫妻感情较以前更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举行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原、被告生育了第一个孩子。2003年,小孩患淋巴癌在作活检后死亡,在孩子的死因上,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产生矛盾。2005年8月,原告的祖母去世,原告从外边回来将4000多元钱拿回家让过事花费,被告给了原告母亲1800元,原告过问余下的钱时,原、被告发生矛盾。同年12月18日,原、被告生一女穆某筱。2006年5月,被告将原告的几万元存款全部转走,被告父亲欠原告的钱,被告不让其父亲偿还原告,原告在被告姨夫处的存款,被告亦不让其姨夫给原告使用。自2006年下半年起,因钱的问题以及上述矛盾致原、被告间关系不睦,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两次,均没有结果。2008年2月,因原告拒绝同被告同居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同年3月21日,原告诉讼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起,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9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0年起其外出打工以后至今,其与被告再未共同生活,被告辩称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经常回家二人同吃同住。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离,调解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08)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结婚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尚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原告主张自2010年其外出打工后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某强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武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