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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俊英电子有限公司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系原告女儿),女,X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住同上。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集团有限公司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系被告女婿),男,上海市X小学工作,住同上。

原告张X为与被告李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曾公告送达,后被告到庭应诉。本案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00年左右被告在其天井南面向外扩搭了棚屋。多年前被告还在其房屋东侧外墙与小区围墙之间的夹弄上方搭建平台,后又翻建为水泥平台,该平台顶部与原告房屋东面窗台的距离仅1.3米左右,由此被告不但占用了公用部位,而且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影响。2008年10月28日原告家中遭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小偷恰是通过被告搭建的东侧夹弄上方水泥平台攀爬入室的。现原告已向警署报案,但该盗窃事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由于被告的擅自搭建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天井南面搭建的棚屋及东侧外墙与小区围墙之间的夹弄上方的水泥平台,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遭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李X辩称,被告在1988年搬入时,其房屋东侧上方就搭有雨棚,是原先施工建房时遗留的,应该属于天井内的。当时分房单位也未提出异议。由于楼上住户经常往底楼扔杂物,故被告在靠近天井南墙处搭了一个简易棚,用于晾晒衣物,高度也未超出围墙,对原告不存在相邻妨碍。原告家中失窃后,被告考虑到邻里关系,也参与了有关部门组织的调解,但不存在该盗窃行为与被告有必然因果关系,从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李X的丈夫李X则为同号X室房屋产权人。李X于2003年7月9日报死亡,现原告户籍在该房内。多年前,被告在其房屋东侧墙体与小区围墙之间的夹弄上方用水泥浇铸了一个平顶。后在其天井南面搭建了一个简易棚。2008年10月29日原告因家中遭窃向警署报案,并认为系被告的搭建给小偷带来可乘之机,为此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附图、现场照片、被告房屋产权登记查询资料、被告的户籍资料和李X的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附图、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更不能证明与被告搭建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则认为与本案无关,属于其他住户的情况,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搭建的合法性。对其余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相邻一方在为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得对他方造成妨碍。根据原、被告各自的房屋产权证及所附房型图,同时通过现场勘查,按照房屋建筑设计原理,可以确认与被告房屋东侧墙体相对的并非被告天井围墙的墙体,而是所在小区的围墙。现被告在上述两堵墙体上方搭建的水泥平顶距原告东面窗台距离甚近,客观上已对原告的居住安全及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同样被告搭建在其房屋天井南面的简易棚在一定程度上也给原告带来相邻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述搭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拆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原告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X弄X号X室天井南面搭建的简易棚及东侧外墙与小区围墙的夹弄上方的水泥平顶;

二、原告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审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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