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济源市X镇X村民卫某某因排水纠纷到济源市X镇现代机械厂院内将电闸关掉,致使厂内停电,不能生产,被告人李某某将电闸合上后,卫某某朝被告人李某某打了一拳,被告人李某某还手将卫某某右眼打伤,致被害人卫某某右眼视神经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卫某某的右眼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卫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含已付的医疗费x余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某的陈某,证人卢某某、张某某、薛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赵凌青
人民陪审员郭蕊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