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受贿犯罪,2009年3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逮捕。2010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受贿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送达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在唐河县X镇政府主管畜牧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为张店镇X村前刘岗村村民王××争取到40万元标准化养猪场扶持款项后,向王××非法索要现金x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李×、曲×、王××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为王××争取标准化养猪场扶持款而租用曲×、王××出租车,支付租车费2300元,应从受贿额中扣除。
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系2009年3月10日被侦查机关传询并采取强制措施,但在2009年3月8日王某甲曾以书面形式向侦查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2、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人王某甲收受王某超现金x元属实,但王某甲在为王某超争取标准化养猪厂项目过程中,为其支付租车费23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前后退出了所获的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观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唐河县为扶持新建标准化生猪养殖场,结合国家拨付给唐河县的1044万元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的情况,县财政局、畜牧局联合下发了唐河县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使用实施方案,决定从中列支500万元用于部分乡镇新建养猪场建设扶持,并经县政府研究同意。2007年10月份,主抓张店镇畜牧工作的被告人王某甲从县里开完会后,将县里对新建标准化养猪场的资金扶持政策告诉了正在筹建的唐河县X镇建超标准化养猪场的法人代表王××,王××听后表示愿意争取该资金扶持,并希望能得到王某甲的帮助,王某甲也表示给其帮忙申报,后王某甲向镇领导进行了汇报并推荐了王××的养猪场,又先后多次租用张店镇出租车司机王××、曲×的出租车到县财政局、畜牧局介绍王××养猪场情况,申报相关材料,2007年底支付王××租车费1000元,支付曲×租车费1300元。至2008年1月份,在王某甲的推荐协调下,县有关部门确定对王××的标准化养猪场拨付40万元进行扶持,在此情况下,王某甲向王××提出等钱到位后拿出x元去看望有关领导,王××表示同意。
2008年3月,唐河县财政局拨付给王××的第一笔资金15万元到帐后,在王某甲的催促下,于3月11日下午二人一起乘车到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营业部,由王××从其帐户上支取现金10万元,在车上把其中的5万元送给了王某甲,王某甲将此款据为已有,部分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009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得知王××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询问的消息后,为怕事情暴露,随将收受王××的5万元现金退给王××之妻李×4万元,让李×出具了“今收到王某甲还款5万元”的收条,并要求李×将收款时间写为2008年10月30日,企图逃避法法追究。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x元,李×向检察机关退出王某甲涉案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供述了收受王××现金5万元的事实及为王××争取项目租车,支付曲×、王××租车费2300元。
2、证人王××的证言
2007年10月份,我的新猪场在建设过程中,镇里主抓畜牧工作的副镇长王某甲问过我猪场的规模问题,并说他在县里开过会,县里对新建标准化猪场有项目资金扶持,问我是否想争取一下,我表示愿意争取,王某甲当时表示给我操心往县里申报,在此情况下,按照镇里交待,我准备了相关资料和王某甲一起到畜牧局,把申报项目的材料交给了畜牧局的古海波,后我听说这个项目争取的猪场很多,我也托关系给古××打过招呼,王某甲从中也没少给我操心帮忙。至于他是如何协调的我不清楚,直到2008年1月的一天,王某甲给我说项目的事办成啦,县里确定给我的猪场拨付40万元,并说,等钱到位啦,县里有关领导说啦,让我得给他们拿点钱表示一下,我当时也同意了。2008年2月下旬,第一笔15万元到我的帐户,王某甲催我说赶紧取5万元给他,得给县里领导拿过去,于是我俩到县农行营业部,从我的帐户上取出10万元,交给王某甲5万元。
我知道他在协调资金期间花有租车费,我在给他5万元时说这是我的心意,租车花钱不能让他垫。
3、证人李×的证言
建超标准化养猪场于2007年度争取到县财政局无偿拨付资金40万元,听建超说是乡里王某甲从中帮忙争取到的。
事后听王××说,我们争取的40万元资金的第一笔15万元转帐到位后,他从中支取5万元送给了王××,理由是王某甲为争取这笔资金帮忙了,为感谢才送的。
2009年3月6日,王××被检察院通知走后,一直没回来,因我知道他送给王某甲5万元的事,就感到出事了,下午我给王某甲打电话说王××被检察院叫走的事,第二天上午,我又给王某甲打电话,告诉他王××还没回来,估计是承认了,吃过中午饭,王某甲到我家,给我说,这是××给的5万元,现在给你,并让我打个收条,他边说边把用塑料袋装的5万元现金给了我,我收下后,按王某甲的意见给他写了今收到王某甲现金5万元的收条,并把收款日期提前至2008年10月份。
4、证人李×证言。
证实王某甲退给李×的是4万元不是5万元。
5、唐河县政府办公室文件
关于印发唐河县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使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6、李×给王某甲出具的收条
7、××养猪场建设项目说明
8、××养猪场资金项目提款申请表
9、王××取款10万元的凭证
10、王某甲退赃款x元的收据及李×退出王某甲涉案款4万元的收据。
11、证人曲×的证言
证实王某甲2007年全年租用其车辆十几次,共支付车费1300元,具体办啥事不清楚。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多次租其车到王××猪场、县财局、畜牧局,具体办啥事不清楚,年底结账时王某甲支付其车费1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王某甲为王××争取标准化养猪扶持款而租用曲×、王××出租车,支付租车费23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经查王××证实2007年王某甲多次租其车到王××猪场、县财局、畜牧局,年底支付车费1000元,曲×证实2007年王某甲多次租用其车,共支付车费1300元的事实,王××也证实其知道王某甲在为其协调资金期间花有租车费,故该2300元租车费可以从王某甲所受贿x元数额中扣减,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认定王某甲受贿数额为x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在已被侦查机关掌握的情况下并将其通知到案后王某甲供述了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因此,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所获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二、追缴王某甲所获赃款由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李全体
审判员胡红林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