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姚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8日13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中央大道口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80,084元,第二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由其按责任进行赔偿,并认为(略)代理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提出了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交通费、检测费、(略)代理费单据、估损单、修理费单据和清单、第一被告提交的其车辆估损单和修理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影像报告等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相互能够得到印证,且均属于合理范围,原告治疗的影像报告不是本院确定医疗费损失必需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凭据确定医疗费损失为3040.8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即900元;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1120元计算至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确定之日,即4.5个月,合计504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2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930元;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在未提供影像报告等证据的情况下,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检查,并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所作出的结论,第二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第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其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即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交通费,鉴于第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凭据确定193元;车损,根据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及修理费单据确定,即500元;检测费,本院认为该损失可以作为理赔范围,凭据确定为60元;医用绑带,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该损失可以作为本案理赔范围,故凭据确定为3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77,169.80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940.80元(医疗费3040.80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869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2930元、交通费193元、医用绑带费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合计75,309.80元,余额186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50%,即930元。(略)代理费,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930元。鉴于原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累讼,本院予以准许,并确定其损失为500元,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故二者相抵后,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3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75,309.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1元,由原告负担29元、第一被告负担87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