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武风云,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女,31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夏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生下儿子吴某安。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因为性格不和及家务纠纷经常生气。原告每月把工资交给被告保管,被告管理财产却不愿为家庭付出,2010年3月,因为儿子入托交费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带独生子离家出去,至今被告躲着不愿与原告见面,并打电话、发短信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均担。
被告辩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给被告任何生活费用,原告父母对待被告不好,孩子上学原告也不给学费,鉴于以上原因,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另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婚前个人存款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夏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3日婚生一子吴某安。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初,原、被告因子女入托费用问题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当庭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安,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由于双方婚生子吴某安出生后多在原告家中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吴某安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婚前个人存款1万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安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