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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8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滕某伙同陆军健、黄某贵(均已判刑)、陆×(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镇×网吧寻找并报复当天中午殴打陆军健的男子,陆军健、黄某贵先在网吧利用语言威胁网吧的工作人员交出当天中午殴打陆军健的人,网吧工作人员称不认识,随后黄某贵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大锁将网吧里的三台电脑(价值人民币1460元)砸坏。当时正在网吧上网的黄×上来劝阻,被告人滕某伙同陆军健、黄某贵、陆×即围攻殴打黄×,致黄×头部轻微伤。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某材料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某、证某、在逃证某、疾病证某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某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詹某、覃某、黄某的报案陈述,证某黄某连、黄某英、黄某的证某,同案犯黄某贵、陆军健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某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其家长具备帮教条件,所在村委会同意接受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某昌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在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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