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河南恒贤居置业有限公司。
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某理。
被告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贺某与被告河南恒贤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贤居公司)、被告任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贤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恒贤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借我叁拾万元入股分红,一年分红捌拾万元,一年到期后自动转为借款,并把该公司的南南公路边40×350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土地抵押借款协议,但被告恒贤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未得到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26日又和被告任某签订了一份用该块土地使用权的还款协议,且被告任某在该块土地上建造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恒贤居公司签订的土地抵押借款协议有效;2、判令二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
原告贺某提供下列证据:
1、2009年12月25日收条一份;
证实原告将现金叁拾万元入股到被告恒贤居公司(此款系南召南河店移民工程项目股金)
2、2009年12月23日入股协议一份;
证实原告与被告恒贤居公司签订的入股叁拾万元的事实。
3、2009年12月26日土地抵押借款协议书;
证实被告恒贤居公司将位于南河店幸福新村南阳至南召公路边(简称南南公路路西)长350米,公路路西除边沟外进深40米的土地作为原告贺某入股叁拾万元的担保。
4、2010年2月26日被告恒贤居公司与被告任某还款协议一份。
证实:1、被告恒贤居公司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且借被告任某款247万元,恒贤居公司帐无记载。2、被告恒贤居公司将抵押给原告的土地让被告任某开发归还其借款未经抵押权人即原告同意,应确认无效。
被告任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恒贤居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系无效合同,入股分红未经清算,即成为借款实属无效。2、土地抵押协议中的签名不是李某本人所签,公章为公司的作废章。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2010年3月1日合作协议书
证实原告不是被告恒贤居公司的股东。
被告恒贤居公司未予答辩。
法庭对原告贺某的调查笔录:
主要证实被告恒贤居公司将南河店镇X村X路X路边40×350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原告现金并入股分红的抵押,且该块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贺某提供的1、2、3份证据被告任某认为原告不是被告恒贤居公司的合伙人,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抵押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协议不生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但对原告证实目的有异议。
法院依职权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被告任某认为土地抵押借款协议所说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的入股款并未入股到恒贤居公司,其入股款只发生在原告和李某、王建峡之间,其次,二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任某在施工期间对外并未发生任某纠纷。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证据2入股协议书,尽管被告任某持异议,但从其反映的内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土地抵押借款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其协议无效,但该协议的部分条款,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认为是李某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据二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证明性方面,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恒贤居公司为在南召县X村小桥南边,南阳至南召公路边(简称南南公路西)开发建设幸福新村,因资金不足,于2009年12月25日借原告现金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注明:“收条,今收到贺某入股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南召南河店移民工程项目股金),收款人李某、王建峡,2009年12月25日,并加盖恒贤居公司公章。”并于2009年12月26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恒贤居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土地抵押借款协议,其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借乙方的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入股到南河店镇移民开发南南公路边土地赔偿;(2)甲方自愿接受乙方入股资金叁拾万元人民币。一年内除归还乙方叁拾万元本金外,不管该项目赔赚。甲方自愿给乙方固定入股分红捌拾万元,一年到期视为乙方自动退伙,到时股金及分红自动转为借款;(3)甲方本着诚信的态度将位于南河店镇X村南阳至南召公路边(简称南南公路路西)长350米,公路路西除边沟外进深40米的土地抵押给乙方。在此期间,如河南恒贤居公司自建或委托他人建设,应先还清乙方股金和分红(借款)。(4)如一年到期甲方还不上借款,甲方愿将该块土地抵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建设,价格每亩36000元。”;2010年2月26日,以被告恒贤居公司为甲方,被告任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于二00九年分几次借乙方现金共计贰佰肆拾柒万元,用于甲方在南河店镇X村土地赔偿,现甲方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在南河店镇X村小桥南边(南南路西)所开发土地交由乙方自行投资,具体位置:高庄小桥南河沟南边(南南路西)除公路边沟18米,进深25米,小河南边护坡有甲方负责砌石处理,具体还款办法:该房屋由乙方自行投资,自行建筑,自己销售,每套17万,建筑成本每平方600元,扣除建设成本后,下余款项抵甲方欠乙方借款共折合肆拾叁套,地皮按县政府纪要办理用地相关手续,土地证办理和建设手续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后原告以被告恒贤居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在未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抵押的部分土地交给被告任某开发建房,侵害其权利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恒贤居公司在南召县X村小桥南,南南公路西开发建设幸福新村,期间与原告签订土地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与被告任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到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因此原告与被告恒贤居公司签订的土地抵押借款协议,因所设定抵押土地未到土地部门办理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双方在土地抵押借款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恒贤居公司签订的土地借款抵押协议部分有效。原告以此要求确认被告恒贤居公司与被告任某之间的还款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与被告河南恒贤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抵押借款协议为部分有效协议。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闫学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盛吉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