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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周至县邮政局、通辽市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至县邮政局。

负责人:彪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局职工。

被告:通辽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局职工。

原告袁某与被告周至县邮政局、通辽市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被告周至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通辽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5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周至县下设的云塔南路邮政所开立了个人活期结算账户,并办理了活期存折和绿卡,存折号为(略)。2009年4月28日,原告取款时得知该账户中的x元被异地取走,经进一步查询得知2009年3月29日,原告的账户中当天发生一笔1700元的异地取款业务,该笔交易发生在被告通辽市邮政局下属的内蒙古科尔沁大街支行,异地取款手续费50元被收取,取款人取款时持有身份证和存折。但实际上原告的存折、绿卡自己保管,而自己并未去也未委托他人去内蒙古科尔沁大街支行进行此笔交易。该事件发生后多次找被告周至县邮政局解决,但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解决。原告认为,被告通辽市邮政局在不认真审查取款人身份证和存折真实性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原告的存款兑付给陌生人,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亦应承担责任,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兑付原告存款x元的责任。

被告周至县邮政局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持有的存折上没有异地工作人员手工记录相关内容和名章,原告的存款被异地支取是因被告通辽市邮政局工作人员未按操作规则正确办理,应负主要责任。如果有责任我单位仅最大限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通辽市邮政局辩称:原告持有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为其办理的活期存折,他们双方之间建立起合法的储蓄合同,周至县邮政局有保护其存款安全和支付存款的义务。由于我单位严格执行存取款流程,取款者也凭存折密码进行支取,因此我方无任何责任。原告的存折冒领是由于原告对自己的密码保护不当所致,并不是由于安全保障措施的不完善。原告的诉讼同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原告袁某在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下设的云塔南路邮政储蓄专柜开立了个人活期结算账户,账号为(略)。存折号码为陕A(略),并留有存折密码。当日原告并领取活期存折、储蓄卡各一个。后多次发生存取款交易,截止2009年3月27日,原告账户有存款x.56元。2009年4月29日,原告取款时得知其账户中的x元被异地取走,经查询后得知在2009年3月29日,该x元的支取网点为通辽市X街支行。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折取x元,收取手续费为5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协商未果,无奈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兑付存款x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在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下设的邮储专柜办理了个人活期结算账户,取得活期存折、存储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邮储合同关系。原告袁某有向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存取款的权利,被告周至县邮政局有保护原告资金安全和随时向原告取存款的义务。原告袁某持有的存折上x元被他人异地取走,但原告与周至县邮政局之间为该款的储蓄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应当承担该款的兑付义务。按照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的《邮政储蓄全国异地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储蓄网点要检查存折及绿卡的真伪性,储户凭折在异地办理活期存取款业务,普通柜员在存折附页手工记录相关内容并加盖名章,但原告袁某所持有的存折并无被告通辽市邮政局下设网点工作人员在存折附页上记录内容,系其工作人员未验证存折真伪的情况下被支取,在该存款支取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业务代理行为上的过错责任。被告通辽市邮政局认为原告对密码保护不当致存款被冒领及周至县邮政局认为被告通辽市邮政局在存款支取上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因原告的存款被异地支取的过错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在处理上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袁某存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对被告通辽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至县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雅玲

审判员李某会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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