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
负责人马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女。
被告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苏某某、包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包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苏某某以扩建鸭舍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09年6月23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邮政银行字第x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包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与原告作了约定。2009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苏某某发放了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苏某某起初尚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但自2010年5月起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支付到期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苏某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要求被告包某某督促被告田红阳履行义务,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邮银字第x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苏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x.99元(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告包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某、包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包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包某某身份。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贷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违约责任。
3、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银行经营主体合法。
4、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还款方式。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被告已还款情况。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违约事实。
被告苏某某、包某某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6月20日,被告苏某某以扩建鸭舍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09年6月23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邮政银行字第x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苏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被告苏某某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被告苏某某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中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包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与原告作了约定。2009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苏某某发放了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苏某某起初尚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共归还了十期,第一期归还了7764.99元;第二期归还了7864元;第三期归还了7964.26元,第四期归还了8065.81元,第五期归还了8168.65元,第六期归还了8272.8元,第七期归还了8378.27元,第八期归还了8485.1元,第九期归还了8593.28元,第十期归还了8702.85元,共计x.01元。另有本金x.99元尚未偿还。之后被告苏某某不再偿还所欠贷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依约发放借款,苏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苏某某无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苏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包某某与原告所签保证条款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被告包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邮银字第x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x.99元及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包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苏某某、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李新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凤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