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晚23时许,滑县X乡X村刘X驾驶面包车去本乡X村至高庄村X路上接人,当行至慈五村X路上,被酒后骑摩托车的被告人郭某及本村的袁凯党(在逃)无辜拦截,二被告人持拳照被害人面部殴打致被害人刘X右眼眶外侧颞部5×4cm头皮下血肿。二被告还声称其所骑摩托车没油,要求刘X为其加汽油。后刘X报警,滑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后将二被告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X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袁凯党供述、被害人刘X的陈述、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及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郭某判处缓刑亦无意见,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