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又名彭某财,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常宁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8日晚7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夫妇因其孙子被人欺侮,在途径被告人彭某甲家屋后马路时,骂了些难听的言语。彭某甲之妻彭某英认为陈某某是在骂自己,便出门答言,并手持木棍,朝陈某某指来指去,并质问陈某某在骂谁。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撕扯,陈某某将彭某英手中的木棍夺了过去。彭某甲听到妻子与陈某某夫妇发生争吵,从家中出来欲帮助其妻,因怕在撕打中吃亏,双手各抓一把石灰。在撕打过程中,彭某甲将手中的石灰砸在陈某某夫妇的面部,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扯开。陈某某双眼被石灰烧伤,头部有一处皮肤裂伤,刘某某右眼被石灰烧伤。陈某某夫妇先后在乡村医生、常宁市第三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陈某某花费医疗费6236元,刘某某花费医疗费3446.3元,陈某某夫妇共花费交通费140元,法医鉴定费140元。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六级伤残;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彭某甲赔偿了陈某某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彭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贺某某、彭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费发票等书证,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蓄意伤害陈某某,致陈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彭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鉴于陈某某、刘某某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彭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医疗费8533.9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081元、护理费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x.x@c539%,即x元,除已付1000元外,下差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彭某甲上诉称,其不是故意伤害,是防卫过当,原判处理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故意持石灰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致陈某某轻伤,刘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彭某甲上诉称其不是故意伤害,是防卫过当。经查,彭某甲夫妇与陈某某夫妇相互争吵撕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彭某甲持石灰伤害陈某某夫妇是一种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而不属于为制止他人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彭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陈某某、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陈某某、刘某某在本案有一定过错,彭某甲案发后赔偿了陈某某部分医疗费,可酌情减轻彭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鉴于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予以充分考虑,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均无不当,因此彭某甲上诉称原判处理不当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朱&x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贺某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贺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