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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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某芦岗乡武庄村委第十村民组诉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路某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蔡某芦岗乡X村委第十村X组。

代表人周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33岁。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路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29岁。

原告上蔡某芦岗乡X村委第十村X组不服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31日为第三人路某甲颁发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31日为第三人路某甲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路某甲;座落:北环路某段北侧;地号:30;图号:0805;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52.98平方米;南北长14.50米;东西宽10.55米;东至:路某乙;南至:空宅;西至:坟地;北至:坟地。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辨某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路某甲换发土地使用证审批表;2、路某甲土地登记卡;3、路某甲土地登记申请表;4、各飞宏的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路某甲的身份证明;6、路某甲地籍调查表;6、土地登记审批表;8、各飞宏的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11页;9、上政土(1997)X号“关于刘海军等同志违法占地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登记规则》;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蔡某芦岗乡X组。在2001年,上蔡某关居民路某甲利用其叔路某法系上蔡某原国土局局长身份,在原告集体所有土地上,非法划出一处宅基交付第三人使用,并违法将该集体用地性质转变为国用。在2002年1月31日,被告为第三人对上述用地办理了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确权登记。后来,在2008年7月,第三人在该地建房期间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强行将武庄村委X组公用的生活出路某墙堆砌,造成村民出行不便引发民事诉讼纠纷,上蔡某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参加诉讼时,原告才知道被告违法给第三人用地办证,并将集体村X路某权给第三人使用的事实。原告认为,对于原告集体所有土地,被告在未经合法审查情况下,违法将原告集体用地变更国有性质,并将集体村民公用通行出路某记给第三人使用,引发村民纠纷。对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2年1月31日为第三人路某甲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维护原告集体用地和村民生活利益。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6日民事诉状;2、2008年9月15日民事案件开庭传票两张;3、2008年9月11日行政复议申请书;4、2008年9月1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受理案件通知书;5、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辨某,被告为第三人路某甲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以原土地使用人各飞宏处转让取得。1997年各飞宏就依法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处土地系国有土地,与原告芦岗乡武庄X组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并未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另该村X村民出行从北有一大路,可直接出行,也不影响其村民出行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具备本案的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辨某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宅基转让协议;3、上政土(1997)X号文“关于刘海军等同志违法占地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4、民事诉状。

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上政土(1997)X号文“关于刘海军等同志违法占地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该批文说明各飞宏违法占地建住房,已查处结案,符合用地条件,用地规划,经研究同意补办征地手续(各飞宏征芦岗乡X组非耕地161.1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各飞宏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11页;说明各飞宏因违法占地建房被查处后,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19日依据各飞宏的土地申报,对该宅基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并填写了土地登记卡,于1997年11月19日为各飞宏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路某甲土地登记申请书、路某甲身份证明、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换发土地使用证审批表、土地登记卡;说明政府为第三人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材料,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1997年11月6日宅基转让协议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递交的民事诉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蔡某芦岗乡X村委第十村X组与第三人路某甲所争议地位于芦岗乡X村委十组。1997年12月20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1997)X号《关于刘海军等同志违法占地补办手续的批复》:“x%各飞宏征芦岗乡X组非耕地161.1平方米”。1997年11月19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各飞宏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11月5日第三人路某甲以6500元购买各飞宏的此处宅基。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路某甲的申请,于2002年1月3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路某甲;座落:北环路某段北侧;地号:30;图号:0805;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52.98平方米;四至:东至路某乙;南至空宅;西至坟地;北至坟地。2008年路某甲等人诉原告村民民事侵权一案中,原告村X组认为被告违法给第三人办证,并将原告集体村X路某权给第三人。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2月3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责。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的宅基地是1997年各飞宏违法占地被查处后,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19日依据各飞宏的土地申报,对该宅基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并填写了土地登记卡,于1997年11月19日为各飞宏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20日作出上政土(1997)X号文“关于刘海军等同志违法占地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对各飞宏非法占地161.1平方米补办了征地手续。路某甲依据该征地手续和1997年12月5日与各飞宏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地籍调查及权属登记,于2002年1月30日为第三人路某甲换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争议宅基地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20日作出上政土(1997)X号文,补办了征地手续。故被告的该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蔡某芦岗乡X村委第十村X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刘惠民

审判员杨贺炜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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