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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林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59岁。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豫上林证字(2006)第HX号林权证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27日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跃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原告证人吴某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5日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了豫上林证字(2006)第HX号林权证,该证证明:№1、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洙湖镇北大吴某;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刘某某;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刘某某;坐落:洙湖镇北大吴某;主要树种:杨树;株数:146棵;林种:农田防护林;林地使用权:15年;终止日期:2020年3月30日;四至北大吴某岳洼南北路;南:至岳洼村;北:北大吴某四组王春所植林木。注记:1、路南侧各一行,东84株,西62株,株距三米。2、林权全部归刘某某所有。(有争议地段)。

№2、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洙湖镇北大吴某;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刘某某;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刘某某;坐落:洙湖镇北大吴某;主要树种:杨树;株数:60棵;林种:农田防护林;林地使用权:15年;终止日期:2020年3月30日;四至北大吴某生产路(东西路);东:北大吴某组吴某所植树木(有小桥一座);西:北大吴某四组吴某公所植树木(有小桥一座)。注记:1、路北侧一行,株距三米。2、林权全部归刘某某所有。(无争议地段)。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3月10日植树合同书;2、2005年3月30日植树合同书(北大吴某北生产路);3、林权登记申请表(北大吴某岳洼南北路);4、林权登记申请表(北大吴某北生产路);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北大吴某岳洼南北路)及现场图;6、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北大吴某北生产路)及现场图;7、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8、2006年7月1日上林公告字(2006)x号公告。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告与北大吴某委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北大吴某委至岳洼村X路数,承包费为400元,在原告承包管理期间,2005年,第三人刘某某又与村委重新签订了该路树承包合同,该合同包括了原告承包的路树。2006年8月5日,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未查明该路树所有权的情况下,错误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树证包括了原告承包管理的路树,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10月4日北大吴某民委员会证明;2、2000年10月4日北大吴某民委员会收据;3、2007年12月20日吴某记证明;4、2007年12月21日吴某良证明;5、2009年8月25日吴某国证明。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法律、法规有:林资发(2007)330“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被告辩称,2006年第三人申请被告登记颁发林权证时,被告审查了其与所在村委签订的承包土地植树合同,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在颁发林权证之前,并履行了公告程序,公告期间内并没有人提出异议,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发林权证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北大吴某委先后与他及第三人签订合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能够解决的问题,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维持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发的林权证。

第三人述称,2005年,我与北大吴某订合同,承包村X路植树。我向村委交了承包费用。林业管理部门为我办理林权证时,审查了我何村委签订的合同,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发布了公告。公告期间,吴某某及其他人都没有提出异议。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林权证是合法的,吴某某编造谎言,需要撤销县政府为我颁发的林权证属于无理要求,人民法院应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3月10日植树合同;2、2005年3月8日北大吴某民委员会收款收据;3、2009年7月3日民事起诉状(刘某某);4、2009年8月20日北大吴某民委员会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该林权登记中刘某某所承包的地块分为两段,第一段北大吴某岳洼南北路,第二段北大吴某北生产路。原告吴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所争议的地点在第一段。

被告递交的2005年3月10日植树合同书,该合同书无载明刘某某所承包路段地点位置及四至状况。其承包地点不明,且代表北大吴某民委员会与刘某某签合同的是北大吴某委书记吴某金而不是该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村委主任)吴某跃。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2005年3月30日植树合同书(北大吴某北生产路)及林权登记申请表(北大吴某北生产路)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北大吴某北生产路),以上证据是第三人刘某某所承包的另一路段,因与本案审理的原告吴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所争议的地段无关,本院不予评议。被告递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北大吴某岳洼南北路),该登记表系被告林业主管部门所制,在该表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栏和发证相关意见栏内,无林业主管部门填写意见和发证机关填写的意见日期,该两栏内均空白。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北大吴某岳洼南北路),该登记表无机关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5,说明2000年10月4日吴某某交给北大吴某民委员会400元钱,北大吴某民委员会将村前北大吴某岳洼村路树给吴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2005年3月8日北大吴某民委员会收款收据,说明刘某某交承包路树款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2009年8月20日北大吴某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因无注明刘某某所承包路段地点位置及四至状况,无说明是哪一段,本院不予评议。第三人递交的2007年7月3日民事判决,说明刘某某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吴某某归还其承包的杨树10棵,该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2000年10月4日原告吴某某向其所在村委交卖树款400元,承包北大吴某至岳洼村路段杨树10棵。2005年3月10日北大吴某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吴某金(主任是吴某跃)与刘某某签订植树合同,该合同并未注明刘某某所承包路段地点位置及四至状况,只填明长度1600米,时间是200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止。2006年8月刘某某向上蔡某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权登记。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林业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无填写意见及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5日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了豫上林证字(2006)第HX号林权证。2009年7月3日刘某某向上蔡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某某归还其承包的杨树10棵时,原告吴某某才知道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5日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了林权证。为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所争议的承包路段位于北大吴某至岳洼村X路段中的10棵杨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刘某某办理林权登记时,应先调查清楚所登记路段是否有争议,查清北大吴某民委员会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中,所承包的路段位置在那,代表北大吴某民委员会与刘某某签合同的人是否是该村法定代表人,当庭原告及第三人均承认代表北大吴某委签字的是该村委会书记吴某金,而不是该村法定代表人(村主任)吴某跃。在被告没有调查清楚第三人刘某某所持合同是否有效,承包路段有无争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进行林权登记,属事实不清。且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在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发证机关负责人签属意见和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豫上林证字(2006)第HX号林权证,属程序违法。被告的该颁证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5日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豫上林证字(2006)第HX号林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刘某民

审判员李雪梅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洪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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