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兰,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祥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发祥,福建诚真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芳,福建诚真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福州祥盛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和吴金兰、被告福州祥盛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发祥和蔡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任车间管理等,每月工资为2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中从2008年2月起至2009年3月受原告指派到福州耐宝鞋业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2009年6月福州耐宝鞋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2009年6月20日被告无故解雇了原告,此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计1年4个月。被告无故解雇原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2000元/个月×1.5个月。从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2000元/个月×15个月。2009年12月29日闽榕仓劳仲(2009)决字第X号裁决书对双方劳动争议纠纷进行了裁决,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州祥盛鞋业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2月原告在福州耐宝鞋业有限公司上班,因该公司当时无法办理社保手续,就将原告的社保手续寄在被告单位办理。被告没有指派原告到福州耐保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日止在被告单位上班,每月工资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到一个月因嫌工资低就自行离开被告单位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对闽榕仓劳仲(2009)决字第X号裁决书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3元、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元计2333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至20日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2009年6月福州耐宝鞋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2009年12月29日闽榕仓劳仲(2009)决字第X号裁决书对双方劳动争议纠纷进行了裁决(内容: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1日至6月20日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计2333元),该裁决书未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被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参保单位社保编码x社保费申报明细表6张(每月1张)、福州耐保鞋业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张、福州耐保鞋业有限公司2009年6月参保单位社保编码x社保费申报明细表1张(每月1张)、闽榕仓劳仲(2009)决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提供:榕仓劳仲(2009)决字第X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1份等证据证实。
原告主张其从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没有举证证明。对此,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举证证明,且被告否认,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中从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受原告指派到福州耐宝鞋业有限公司上班,没有举证证明。对此,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举证证明,且被告否认,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提供被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参保单位社保编码x社保费申报明细表4张(每月1张)证明。对此,被告否认,并称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被告是为福州耐宝鞋业有限公司替原告代办社保手续的。原告自认从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在福州耐宝鞋业有限公司上班,但其所称在这期间原告是受被告指派到福州耐宝鞋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主张不能认定,且被告否认原告的上述主张,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2009年4、5月被告是为福州耐宝鞋业有限公司替原告代办社保手续的,没有举证证明。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举证证明,且被告否认,为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2009年4、5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提供被告2009年4、5月参保单位社保编码x社保费申报明细表2张(每月1张)证明。对此,被告否认。被告所称2009年4、5月被告是为福州耐宝鞋业有限公司替原告代办社保手续的主张不能认定,应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9年4月1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2.67个月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为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元/个月×0.5个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为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6月20日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40元=2000元/个月×1.67个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祥盛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计43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州祥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原告代垫,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即应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华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虹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