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位某某(又名魏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位某某、赵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位某某、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位某某、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位某某、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甲、位某某、赵某乙在内黄某陆村X村一号路变压器不远处刘某堂、刘某战地里盗伐杨树17棵,第二天下午,卖到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开的木料厂。经鉴定,所盗伐杨树立木材积为1.9295立方米。
2008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甲、位某某、赵某乙在内黄某陆村X村东南地河沟刘某庆地里盗伐杨树21棵,随即,卖到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开的木料厂。经鉴定,所盗伐杨树立木材积为3.2046立方米。
另查,被告人赵某甲、位某某、赵某乙于2010年4月12日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经济损失共1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位某某、赵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赵某甲、位某某、赵某乙的户籍证明、二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证明;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位某某、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5、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位某某、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位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位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