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卫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华兵、人民陪审员王金科参加合议。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10吨化肥,约定货到后原告支付被告运费400元。货到后经清点少了22袋,事后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某失货物由被告承担的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此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货款207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2袋化肥。证据2、发货单一张。证明自己所诉主张某立。
被告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1日原告从商丘委托被告运送10吨化肥,约定货到后原告支付被告运费400元。货到后经清点少了22袋,事后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某失货物由被告承担的欠条,为此原告也未将运费400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运原告货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导致原告丢失22袋化肥,该货物损失的价值可以按照调货单的出厂价计算即207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丢失货物的价款207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将400元的运费款从中扣除。原告要求给付丢失货物价款的利息应以向本院主张某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孟某某货物损失16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卫东
审判员华兵
人民陪审员王金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