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
委托代理人顾XX。
被告胡XX。
被告XX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XX诉被告胡XX、XX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元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胡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09年6月30日10时30分,被告胡XX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XX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在转弯上黄某路时相撞,造成拖拉机乘坐人吕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吕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XX有直接责任,所以要求胡XX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胡XX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父母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5元。另外,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怀孕,现孩子将要出生,如果孩子存活,我们保留对孩子抚养费请求的权利。
被告胡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垫付原告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请求过高,各项请求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一张门诊费票据为检查费,属间接费用不应支持。原告父母未到60岁,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赡养费不应支持。原告的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凭证。医疗费应进行医疗审核,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第二,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三,事故认定书中已列明我公司无责任。原告和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明确列明,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10时30分,被告胡XX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河市召陵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XX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左转弯上黄某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四轮拖拉机上乘坐人吕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出具第x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胡XX与王国富负事故同等责任,吕XX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胡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吕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x.27元。被告胡XX已垫付2000元,原告吕XX的伤情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吕XX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骨折损伤后5个月,定为十级伤残,不需进一步治疗。吕XX提供一份暂住证,显示其在昆山市张浦区花园X组居住。原告吕XX另提供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显示吕XX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370元/月。
吕XX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王华佳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显示王华佳的月平均工资为2826元/月,原告吕XX父亲吕X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徐XX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提供一份村委会证明,证明吕X与徐XX夫妇共生育两女,大女儿自小送人,次女吕XX随母亲生活。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9张,共350元,原告另提供一份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的苏政发〔2002〕X号文件,证明江苏全省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蓝印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
另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年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全年。
本院认为:2009年6月30日10时30分,被告胡XX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河市召陵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XX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左转弯上黄某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四轮拖拉机上乘坐人吕XX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第x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1000元的检查费,系原告治疗、检查所花的费用,应属医疗费。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医疗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且这些费用已实际发生,赔偿数额应以票据为准,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进行医疗审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江苏省苏政法〔2002〕X号文件,是江苏省政府向江苏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接单位下发的必须贯彻执行的通知,虽未加盖政府印章,足以证明江苏省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事实。原告吕XX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20元较高,被告亦不认可,应以每天10元计算。关于原告父母的赡养费,原告父亲40岁,母亲42岁,二人虽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但赡养费是必要的费用,且原告已构成伤残,赡养能力受到限制,故对其父母的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9000元较高,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合理支持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告胡XX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综上,原告应得各项赔偿为:
1、医疗费x.27元
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6月30日-11月29日)共153天。(2370元÷30元/天)×153天=x元。
3、护理费住院34天
(2826元÷30元/天)×34天=3203元
4、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
34天×30元=1020元
5、营养费每天10元
34天×10元/天=340元
6、残疾赔偿金
x元×20年×10%=x元
7、被赡养人生活费,父母二人,有一个子女。
8837元×20年×10%×2=x元;
8、精神抚慰金7000元;
9、交通费300元。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1、医疗费x元;
2、误工费x元;
3、护理费3203元;
4、残疾赔偿金x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6、精神抚慰金7000元;
7、交通费300元;
合计x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的费用为:
1、医疗费(x.27元-x元)×50%=1806.13元;
2、伙食补助费1020元×50%=510元;
3、营养费340元×50%=170元;
合计2486.13元
一、二项总计x.13元。被告胡XX向原告垫付的2000元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各项费用x.13元。
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