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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泾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高某乙(系高某乙之妻)。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高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7年6月16日,被告高某乙在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吴分社贷款人民币x元,由原告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高某乙未予偿还。泾县信用合作联社便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该贷款。泾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及逾期利息。被告高某红系高某乙之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人民币x元及利息4670元;偿还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计人民币623.5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高某乙向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x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2、泾县人民法院(2009)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泾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为被告高某乙贷款提供担保,因高某乙未偿还贷款,被提起诉讼,后被法院强制执行。

3、《泾县人民法院款、物交付单》及《贷款按期计算清单》,证明原告替高某乙支付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805.35元,2010年3月1日被法院强制执行4000元。

4、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吴分社于2010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分两次为其担保的高某乙贷款支付利息4670元。

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的年龄、身份及夫妻关系等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审查,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6月16日,被告高某乙与泾县X村信用联社安吴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收割机,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15日止,月利率8.85‰。同时,原告高某甲与泾县X村信用联社安吴分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高某乙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3月29日,高某甲代被告高某乙支付该借款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805.3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乙未偿还此款。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x元及自200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作出(2009)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请求,并判决高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118.50元。该判决生效后,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申请强制执行,高某甲交纳执行费127元及利息3873元,合计4000元。高某甲计向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吴分社支付利息4678.35元。另查明,被告高某丙与被告高某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作为被告高某乙向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吴分社借款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高某乙进行追偿。但该追偿权的行使应以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前提条件。现原告高某甲对高某乙所欠债务只承担了利息4670元(原告自认数)及执行费127元,合计4797元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只能在该数额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对其超出部分的追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乙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被告高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行使追偿权时,被告高某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某甲追偿款人民币4797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查红武

审判员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郑锦业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贾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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