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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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代某某与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云南省林业调查部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昆明市第二中学工作,住(略),系上诉人杨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码: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某人刘义金,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X村X号。

法定代某人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柏某某,男,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某。

委托代某人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上诉人杨某某、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城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杨某某、代某某夫妇系(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原告与被告志城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载明该幢单元商品房建筑层数为地上X层、地下X层。原告入住该房后,发现志城家园X幢X单元屋顶阁楼一间被被告志城公司安排人员长期居住使用,并且在原告房屋正上方的屋顶处擅自搭建了简易厕所一间,由居住在屋顶阁楼的人员使用。原告认为屋顶的阁楼和厕所侵害了其权利,故要求被告志城公司予以拆除。同时查明:2006年11月17日昆明市规划局作出市规监行告字(2006)第X号《行政告知书》,载明被告志城公司在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志城家园X幢屋顶加层建盖一层,将对被告志城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为此,原告杨某某、代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消除因被告在志城家园X幢X单元X室原告房屋楼顶上所盖建筑物、设施等对原告方正常生活的妨碍、影响,立即拆除该建筑物及设施(阁楼一间、简易厕所一间);2、本案所有诉讼费、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代某某夫妇作为(略)房屋的业主,对志城家园X幢的公共部分包括屋顶享有共有权利,被告志城公司未经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同意,擅自在志城家园X幢X单元的屋顶搭建简易厕所供其人员使用,不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志城家园X幢公共部分的共有权,而且被告志城家园搭建的简易厕所正处于原告房屋的上方,直接对原告的心理和居家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志城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志城公司拆除该简易厕所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拆除志城家园X幢X单元屋顶阁楼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阁楼系被告志城公司在该幢楼房竣工、使用后擅自建盖,而且该阁楼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也不是本案审查、确认和处理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在昆明市五华区X村X号志城家园X幢X单元屋顶上搭建的简易厕所一间;二、原告杨某某、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宣判后,杨某某、代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一审法院2006年11月21日受理了上诉人的案件,但直到2009年9月7日才下达判决。虽然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第二页中说明“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但对作为普通公民的上诉人而言,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的案件一拖三年的做法始终不能抚平已经给自己造成的心灵阴影,就此问题,上诉人曾经向相关部门反映过意见。一审判决结果只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整个违章建筑中“厕所部分”的做法更令上诉人不能理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将被上诉人擅自在上诉人楼顶建造的直接造成上诉人房屋损害的建筑物依法认定为违章建筑,进而对违章建筑予以彻底拆除,这种认定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作为诉争房屋的建筑商和开发商,在售房宣传资料及与上诉人等众多购房者签订的售房合同等法律文书中均载明楼房为X层建筑,但事后又在楼顶擅自建造一个违法建筑供他人使用。根据城市商品房建设的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楼层包括楼顶等建筑物都必须事前通过规划、城建等国家主管的行政机关审查通过才能建设,否则将被视为违章建筑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在商品房销售后又擅自在业主公用楼顶上搭建构筑物的行为一方面违反了国家对建筑行业的管理,另一方面则侵害了众多业主对建筑公用部分的权益,更加严重的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建设和使用违法建筑物的行为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房屋权益,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损害防免权。关于被上诉人的违章建筑的性质问题,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供了2007年7月17日昆明市规划局市规监行告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该份行政处罚告知书已经对违章单位即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及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了详细认定。虽然行政机关最终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但司法作为最终的司法救济渠道完全有义务将涉案建筑的违章性进行认定,行政机关没有实施处罚不等于法院就不能进行裁判。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竣工后擅自建造违章建筑的相关证据,同时认定涉案的建筑是否违章不属于案件的审查范围,这种做法当然错误。根据举证责任分摊原则,本案的被上诉人既是违章建筑的建造者,又是所售房屋的开发商,理应由其提供建造该建筑物的合法依据,否则应视为违章建筑。本案的侵权活动是建立在被上诉人使用违章建筑的基础上产生的,建筑物是否合法当然是本案必须审查的前提。连建筑物的违法性都不进行认定,又怎么能进行判决呢一审判决中只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违章建筑的部分功能房屋(厕所)的行为实在令人匪夷所思。厕所只是整个违章建筑的一部分,只要求拆除厕所等于被上诉人的妨害行为没有得到彻底纠正。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将违章建筑作为其他用途,届时产生的损害后果的种类也不可预料。这样,难道上诉人要天天到法院打官司吗综上所述,本案是源于被上诉人置国家建筑法律法规于不顾擅自违法建造构筑物而产生的相邻损害防免纠纷案件,只有将被上诉人的违章建筑彻底拆除,这样才能还上诉人一个安稳的生活环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查清事实后撤销五华区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拆除位于上诉人楼顶的违章建筑物(阁楼及厕所等附属设施),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对上诉人房屋的损害,恢复楼顶原状;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志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提出的所谓阁楼系我公司在建盖房屋时一起建盖的,当时的目的是存放物管的用具,阁楼是整体浇灌的,如果拆除,将会影响到X楼住户的安全,一审法院未将阁楼拆除是合理的,且阁楼并非违章建筑,我公司的意见是不拆除,如果法院强行拆除,由此带来的后果我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拆除位于其屋顶阁楼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代某某是以被上诉人志城公司将位于其屋顶的阁楼、简易厕所交由无关人员长期居住使用,影响到其正常生活等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二审也在该诉讼事由下处理本案纠纷。关于简易厕所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搭建的简易厕所正处于上诉人房屋的上方,直接给上诉人的心理和居家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实情判决由被上诉人拆除简易厕所符合本案事实,且上诉人对该项拆除判决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部分一审判决内容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阁楼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以阁楼系违章建筑为由提出了被上诉人应当拆除的主张。经审查,首先,虽昆明市规划局曾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告知书》,但对诉争阁楼并未作出最终的行政处罚;其次,对诉争阁楼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认定,并不是本案审查、确认和处理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诉争阁楼的现状是已无相关人员居住使用,上诉人在一审所诉称的事由已发生变化,对上诉人生活起居的影响已消除,故上诉人要求拆除诉争阁楼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拆除阁楼的处理结果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今后不得再行安排人员使用诉争阁楼,以避免对上诉人生活起居造成不必要的影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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