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女,36岁。
被告裴××,男,38岁。
原告马××诉被告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虐待我,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双方自2005年6月起分居至今,2008年6月我曾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现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她提出离婚是她有了外遇。如果她坚持离婚的话,我抚养两个子女,婚后财产和债务各半分割。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裴××,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裴××,现在婚生子女都随原告方生活。双方从2008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6月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双方婚前购买位于常袋乡X村的三间房屋,婚后2005年又在此基础上进行翻建。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都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对方承担每个月300元的抚养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两个子女的书面意见,被告称那不是孩子本人的意思。就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有6万元债务,并申请自已的外甥白某出庭作证,但证人称只知原告借过他家的钱,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主张有4万元债务,是别人办厂,自已出面借的,现在这个钱有4万元没有还,也没有产生收益,原告称自已知道,但是自已不应承担。就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有位于常袋乡X村价值7万元房屋,被告虽然认可有价值7万元的房屋,但认为这不应包括自已在婚前买的三间房屋。原告称这三间房屋不是婚前财产,是双方共同出资于1993年底买的。被告称这三间房屋是他家于1990年出资给他购买的。双方都认可上述这三间房屋价值3万元,并且现在还存在,和婚后2005年翻建的房屋在一起连着。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系未成年人,有抚养的必要,本院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确定婚生子裴××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裴××由原告抚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方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各自抚养子女的年龄差距,原告酌情承担6000元抚养费。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系其外甥,并且其庭审表述不能证明债务的数额,其证言的证明力不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4万元债务系个人行为,并且没有产生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也不认定。双方对共同财产认识虽不一致,但是都认可共同财产价值7万元,婚前购置的三间房屋现在存在,价值3万元,因此本院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万元,应各半分割,具体的分割意见为位于常袋乡X村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给原告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裴××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裴××由被告裴××抚养,婚生女裴××由原告马××抚养,原告马××承担6000元抚养费。该抚养费自2011年开始分六次支付,每年6月1日前支付1000元。
三、原、被告宅院中的房屋归被告裴××所有,被告裴××给付原告马××2万元房屋折价款。该款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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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