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又名袁某勃,男,生于1986年6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美发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乙,男,生于1990年8月19日,汉族,项城市第二高级中学二年级学生,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洋,男,生于1991年12月8日,汉族,项城市第三高级中学三年级学生,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某、袁某乙、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某、袁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袁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将与二人有感情纠纷的王某某约出,并纠集被告人袁某乙、张某某等人持刀在项城市X路口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及双手损伤均为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某、袁某乙、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华、赵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某、袁某乙、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某、袁某乙、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袁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将与二人有感情纠纷的王某某约出,并纠集被告人袁某乙、张某某等人持刀在项城市X路口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及双手损伤均为轻伤。民事部分,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某、袁某乙、张某某均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某、袁某乙、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华,赵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某、袁某乙、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携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袁某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光明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