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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高某、曹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高某、曹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高某、曹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冯某、高某、曹某分几次从横山县农发办领回横山县X村建设项目款x元,实际用于项目的支出是x元。在2008年工程结束后,三被告人以工程支出30万元向县农发办报账,从中通过虚列开支等手段套取出x元。其中x元用于缴纳工程税金、伙食差旅费、人情门户等开支,剩余x元被三被告人非法占为已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辩称,第一次分钱时自己有责任;而第二次分钱时由于自己己经不是村领导了,故第二次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第一次分钱是对被告人原来垫付款以借款方式分的,不属于贪污;第二次分钱时,被告人已不任村主任,故主体不符,只属于职务侵占;且被告人曹某分钱时均未积极参与,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冯某、高某、曹某分几次从横山县农发办领回横山县X村建设项目款x元,实际用于项目的支出是x元。2008年工程结束后,三被告人以费用支出x元向县农发办报账,通过虚列开支等手段套取项目款x元。其中x元用于缴纳工程税金、伙食差旅费、人情门户等开支;x元被三被告人非法占为已有。其中于2007年12月6日套取出x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人民币5000元;于2008年12月6日套取出x元予以私分,冯某分得人民币5230元,高某分得人民币5230元,曹某分得人民币524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均被如数追缴。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高某、曹某的供述,证明三人共同合谋套取重点村建设项目款6.92万元的事实及私分项目款的数额共计x元。2、证人吴某、张某、屈某、李××的证言,证实他们均为艾好峁乡X村建设项目工程承包人。工程结算时,三被告人利用他们分别套取款项x元、4600元、x元、5400元。3、证人冯××、吴某×、曹×的证言,证明艾好峁乡X村的财务状况,确认账务是按三被告人虚报的数目记载。4、收据及证明材料,证实冯某给村里交回其私分的款额共x元。5、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及领条,证明三被告人在工程款数额上实施了虚报行为。6、项目款支票、报帐汇总表、条据审核单、重点村建设项目结算情况及纳税发票,证明艾好峁乡X村建设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7、纪委没收凭证,证明三被告人贪污私分的赃款已被如数追缴。8、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冯某、高某、曹某的个人基本户籍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高某、曹某三人身为村委会领导,互相通谋,以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列开支的方式,骗取国家重点村建设工程款人民币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因其能主动退赃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认为第二次分钱时自己不是村领导了,不应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认为第二次分钱时曹某已不任村主任,主体不符之观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之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故其辩解观点不能成立,但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第一次分钱时是以借款方式分的,不属于贪污,因其第一次分钱无借条等相关证据佐证,辩解观点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大,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某恩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某海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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