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化名猴X),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接到吸毒人员肖X要毒品的电话后,在宜章县一中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X。同年3月25日21时许,与前一次贩毒的方法相同,彭某在宜章县X区大富豪酒店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X,交易完成后离开现场。同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公安干警在宜章县新华大酒店的停车场内,将彭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即净重0.1898克)。经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肖某证言;2、现场指认笔录;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5、通话清单;6、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7、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而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彭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应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所得毒资人民币二百元及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