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南城百货门口,趁被害人王XX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某耳环抢走,后逃跑至南宁市五象大道X号“鑫盛财富广场”停车场通道时被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金耳环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27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详细信息、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张X、莫X的证言;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