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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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抢劫、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批准逮捕,2009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4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完毕。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8年11月9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许某华等人持刀、枪等作案工具并经事先预谋后,在雄江路段抢走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现金x元及手机两部。(二)盗窃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吴某乙、许某丙、詹某某等人39次在闽清县境内盗窃摩托车39次39部,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乙参与盗窃18次,涉案价值x元。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1、2009年9月初,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X村,偷走吴某乙父亲吴某基的一部豪爵摩托车,价值3480元。2、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许某丙窜到闽清县X镇国土资源所,偷走黄某华的一部联统牌摩托车,价值2555元。3、2009年2月6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许某丙窜到闽清县X镇农贸市场处,偷走刘某平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价值2190元。4、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黄某明停放在闽清县X镇X村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价值1256元。5、2008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刘某彬停在闽清县X镇X街一照相馆门口的摩托车盗走,价值3444元。6、2009年2月20日8点2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俞某云停放在闽清县X镇X村的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价值5026元。7、2008年11月一天上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黄某凑停放在闽清县X镇X村的一部摩托车盗走,价值768元。8、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黄某英停放在闽清县X镇X村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价值3616元。9、2008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吴某柱停放在闽清县X镇X村露天舞厅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价值4723元。10、2008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刘某金停放在闽清县X镇X街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价值3888元。11、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经营食杂店门口,盗走吴某树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价值3985元。12、2008年08月11日21时,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黄某云停放在闽清县X镇X村一饭店门口的摩托车盗走,价值3216元。13、2009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许某新停放于闽清县X镇宜又佳超市门前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价值509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某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某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盗窃罪,辩解:他没有伙同许某丙一起去国土局、坂东农贸市场盗窃摩托车,没有伙同詹某某盗窃摩托车,只是帮詹某某卖了十部摩托车。

被告人吴某乙辩解,他没有偷其父亲的车,只是因为没钱花才将车卖了,在池园“新好又多”超市只偷一次。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08年11月初,同案犯许某华、罗烨钢预谋抢劫闽清县X镇一赌场的参赌人员后,同案犯许某华纠集了被告人廖某某和黄某勇、林某己等人,并伙同同案犯黄某勇准备了枪、匕首、猴帽等作案工具。2008年11月9日11时许,同案犯罗烨钢在闽清县雄江一赌场物色抢劫对象,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同案犯许某华、黄某勇、林某己驾驶借用的闽x小轿车在闽清黄某林某国道1KM处路段守候。13时许,被害人蒋某某、王某丁、应某某、叶某某、王某戊等人驾车离开赌场后,同案犯罗烨群用电话通知同案犯许某华,于是被告人廖某某与同案犯许某华、黄某勇、林某己四人蒙面持来复枪、猎枪、匕首等工具在闽清县黄某林某段,故意将闽x小轿车拦在路中间,等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的车停下后,一伙人持来复枪、猎枪、匕首等工具冲过去,抢走被害人蒋某某的现金6万元、诺基亚5220手机一部(价值1045元),被害人王某丁的现金x元,被害人叶某某的现金2000元及摩托罗拉W200手机一部(价值210元),被害人王某戊的现金4700元,被害人应某某的现金400元,总涉案价值8万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蒋某某、王某丁、应某某、叶某某、王某戊的陈某,证实案发当天,他们从古田某闽清县雄江一赌场赌博后,在黄某林某段被四个持枪、匕首的蒙面人拦路抢劫,被害人蒋某某的现金6万元及诺基亚5220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丁的现金x元,被害人叶某某的现金2000元及摩托罗拉W200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戊的现金4700元,被害人应某某的现金400元,均被抢走。

2、证人林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7日,同案犯许某华向他借车和枪,8日上午,他介绍洪某某将车租给同案犯许某华。当晚,同案犯许某华通过他向外号叫“非子”的人借了一支仿六四手枪和一支钢笔枪。9日晚,同案犯许某华告诉他说在闽清发生了一些事,并将枪还给他,还叫他去鸿尾开车。

3、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闽x号车是他的。2008年11月8日,林某庚向他借车,到9日晚上林某庚说车在鸿尾,于是他就和林某庚一起去找车,但没找到,于是就报警,后才知道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4、证人林某辛证言,证实2008年11月9日23时许,同案犯黄某勇到她的宿舍,拿了一部诺基亚5220手机要和她的手机对换。

5、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9日14时许,有一个20来岁的男青年到他店买水,穿黑衣服,听说有开了一部车,还不认识路。

6、现场堪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抢劫现场位于闽清县X镇316国道至黄某林某段,路面有车窗玻璃的碎片,抛车现场位于闽侯鸿尾奎石乡,车牌闽x,车内有猴帽、匕首、烟灰缸、烟头、手机等物,并提取到指纹、掌纹。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凭证,证实被扣押的闽x车已由洪某某领回,诺基亚5220手机一部已由被害人蒋某某领回。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的诺基亚5220手机一部价值为1045元,摩托罗拉W200手机一部价值为210元。

9、福州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枪支鉴定,闽清县公安局指纹鉴定,证实车内的烟头系被告人廖某某等人所留,指纹系同案犯黄某勇所留,被告人廖某某一伙人所持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10、(200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起犯罪事实及同案犯黄某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同案犯许某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同案犯林某己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犯罗烨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11、同案犯许某华、黄某勇、林某己、罗烨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实本起的犯罪事实。

12、被告人廖某杨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廖某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盗窃的事实

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吴某乙、许某丙、詹某某等人先后39次在闽清县境内盗窃摩托车39部,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乙参与盗窃18次,涉案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X村与霞溪村交界处一民宅楼下,偷走俞某癸的一部x牌x-8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88元。后该车在被告人吴某乙处被扣押并由公安人员返还被害人。

2、2009年6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钱龙超市门口,偷走俞某某一部豪爵牌x-8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86元。后被害人通过证人吴某某花了500元人民币将车赎回。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游侠网吧门口斜对面路边,偷走姚某某的一部国产豪爵摩托车。

4、2009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新多又好”超市旁边的停车棚附近,偷走许某某的一部五羊本田x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64元。

5、2009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新多又好”超市旁边的停车棚附近,偷走陈某某一部五羊本田x-H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3元。

6、2009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新多又好”超市旁边的一手机店处,偷走陈某某的一部五羊本田x-H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65元。2009年11月6日,该车由公安人员返还被害人。

7、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X村的赖厝门前,偷走林某某的一部仿五羊本田某托车。

8、2009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X村港城陶瓷厂,偷走李某某的一部联统牌x-B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8元。

9、2009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建设银行旁边的小巷子里,偷走许某某一部豪爵牌x-8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5元。

10、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建设银行旁边的小巷子里,偷走林某某的一部豪爵牌x-8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43元。

11、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新新娘”摄影楼楼下,偷走黄某某的一部女式摩托车。

12、2009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第二实验小学门口附近,偷走刘某某的一部豪爵牌x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5元。

13、2009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白岩山矿泉水公司附近,偷走黄某某的一部红色五羊本田x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21元。

14、2009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六都医院旁一座楼的空调下,偷走郑某某的一部三铃牌x-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11元。

15、2009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X街移动营业厅处,偷走田某某的一部佛斯弟牌x-4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后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以500元人民币将车卖给高某某。2009年10月12日,该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16、2009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旺嘉娱乐城后门处,偷走饶某某的一部陆豪牌x-19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44元。

17、2009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卫生院门口处,偷走黄某某的一部女式摩托车。

18、2009年7-8月间,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X村池埔街电子游戏店外,偷走黄某某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

19、2009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许某丙(另案处理)窜到闽清县X镇X村宏琳厝处,偷走黄某某的一部三铃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81元。后将该车卖给郑某某,郑某将车卖给陈某某。2009年11月6日,陈某某将车上缴后,公安机关将车返还被害人。

20、2009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许某丙窜到闽清县X乡X街池守民水泥店附近,偷走方友林某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

21、2009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许某丙窜到闽清县X乡往白岩山方向的路边,偷走许某某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

22、2008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许某丙窜到闽清县X镇X路X号处,偷走许某某的一部五羊本田某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40元。

23、2009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另案处理)将黄某某停在家门口(闽清县X镇X村乃裳街X号)一辆五羊本田某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623元。

24、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郑某某的停在家门口(闽清县X镇X村仁溪X号)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159元。

25、2008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黄某某停在其侄女家门前(闽清县X镇X村X号)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904元。

26、2008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黄某珍停放在闽清县X镇X街电瓷厂门口的一部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188元。

27、2008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陈某某停在闽清县X镇X村塘边X号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059元。

28、2008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郭某某来停放在闽清县X镇X村部门口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792元。

29、2008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窜到闽清县X镇X村溪西X号张某某家中,盗走张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价值人民币2652元。

30、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X村宫边厝X号汪某某家门口,盗走汪某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价值人民币4464元。

31、2009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刘某某停放在闽清县X镇X街X号门口(坂西村桥头处)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354元。

32、2009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X街桥头刘某某家中,盗走刘某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价值人民币3616元。

33、2009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卢某某停放在闽清县X镇湖头市场二楼服装店旁边的过道处的一辆嘉陵本田某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705元。

34、2009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朱某某停放在闽清县X镇X街“一网情深”网吧门口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166元。

35、2008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X村卢某某家中盗走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价值人民币3468元。

36、2009年2月22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吴某某停在闽清县X镇X村其食杂店门口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469元。

37、2008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黄某某停放在闽清县X镇X村X号家门口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368元。

38、2009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X村刘某某家中,盗走刘某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价值人民币5535元。

39、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将“二弟”停在闽清县X镇X村X号黄某某厝门口的一部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俞某癸、俞某某、姚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田某某、饶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方友林、许某某、许某某、黄某某、郑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卢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陈某,证实他们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信息。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帮助俞某某将车赎回。

3、证人陈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郑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的车辆由被告人廖某某卖给郑某某及陈某某将车上缴到公安机关。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有卖一部摩托车给他,500元钱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实被害人俞某癸、俞某某、陈某某、田某某、黄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6、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行驶证等,证实被盗车辆的信息。

7、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其他情况。

8、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的价值。

9、(2004)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8)狱字第X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10、同案犯许某丙、詹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伙同被告人廖某某盗窃摩托车。

11、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于2009年2月至9月间伙同吴某乙盗窃摩托车18次,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4、5月间伙同许某丙盗窃摩托车4次,于2008年初至2009年4月间伙同詹某某盗窃摩托车16次,于2009年初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1次的犯罪事实。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被抓获;被告人吴某乙于2009年9月10日被抓获,强制戒毒1个月,于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

14、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廖某杨、吴某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目的,持枪抢劫他人财物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某某盗窃摩托车39次39部,涉案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乙盗窃摩托车18次18部,涉案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某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1、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许某丙窜到闽清县X镇国土资源所一层楼梯间,偷走黄某华的一部联统牌男式摩托车;2、2009年2月6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许某丙窜到闽清县X镇农贸市场处,偷走刘某平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提出异议,且公诉机关仅提供许某丙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的陈某及价格鉴定结论,无其余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1、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黄某明停放在闽清县X镇X村家中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2、2008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刘某彬停在闽清县X镇X街石像背面一照相馆门口的摩托车盗走;3、2009年2月20日8点2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俞某云停放在闽清县X镇X村教堂附近路边的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4、2008年11月一天上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黄某凑停放在闽清县X镇珠中黄某里家中的一部摩托车盗走;5、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黄某英停放在闽清县X镇X村商贸街家门前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6、2008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吴某柱停放在闽清县X镇X村露天舞厅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7、2008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刘某金停放在闽清县X镇X街家中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8、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吴某新经营食杂店门口,盗走吴某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9、2008年08月11日21时,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黄某云停放在闽清县X镇X村停车场云云饭店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盗走;10、2009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詹某某将许某新停于闽清县X镇宜又佳超市门前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提出异议,且公诉机关仅提供詹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的陈某及价格鉴定结论,无其余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于2009年9月初偷走吴某乙父亲吴某基的豪爵牌摩托车的指控,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廖某某有盗走吴某基的摩托车,且被告人吴某乙将其父即吴某基的摩托车骑走后以被公安人员扣押为由又从吴某基处骗取了车辆的合格证后,将车卖给他人,不是盗窃行为,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问题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9月16日止。罚金款应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款应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某某、吴某乙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姚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郑某某、饶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方友林、许某某、许某某、黄某某、郑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卢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某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某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某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某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某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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