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2月因盗窃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因盗窃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窜至汝阳县X村常XX的建筑仓库,翻墙进入院内,将办公室的防盗门撬开,盗走现金1700余元,红旗渠香烟20条。经评估,香烟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墙撬门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此前曾因盗窃被判刑,两次因盗窃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宁念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