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高中文化,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内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子。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颜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华、潘琼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武超,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为防止小孩落水用木桩绕自家鱼塘围篱笆,被害人罗某某进行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罗某某将刘某甲围好的篱笆踢开,踩坏,双方扭打起来,被害人罗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用手中的老虎钳击打罗某某的左后肋、腰部数下,造成左侧第11后肋骨骨折。在双方亲属的劝解下,斗殴平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薛某某、朱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被害人的伤情和伤残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诉称:其治伤住院治疗15天,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2762.1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07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共计x.7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治疗材料、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罗某某故意用脚踢坏篱笆,对引发此次斗殴存在过错。罗某某左侧第11后肋骨骨折是在拉扯中自己摔倒造成的。其不但没有用老虎钳打断罗某某的肋骨,而且自身也被造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罗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那么刘某甲的治伤药费1315.8元也应当一并处理。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X光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辩护人刘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罗某某动手破坏刘某甲劳动成果在先,对本案起因存在过错,故刘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被害人罗某某是垄溪乡人民政府内退干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无误工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系邻居,双方素有成见。2004年元月,被害人罗某某家因建房需要,用自留土与被告人刘某甲长子刘某乙比换1.5尺宽鱼塘作出路。2009年7月,被害人罗某某家沿鱼塘边砌水沟,准备打水泥路,遭到刘某乙反对,未成。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为防止小孩落水,即用木桩绕自家鱼塘围篱笆。被害人罗某某看到被告人刘某甲围篱笆即对被告人刘某甲讲:“国义(刘某甲次子)搞(指围篱笆一事),我没意见。国政(刘某甲长子)搞,我就有意见,我就会翻了篱笆。”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罗某某将刘某甲围好的篱笆踢开,踩坏。二人相互推拉、扭打,被害人罗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甲腰、腹部,被告人刘某甲用修篱笆的老虎钳击打罗某某左后侧腰部,造成左侧第11后肋骨骨折。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江某某和被害人罗某某的妻子薛某某先后到现场劝架。拉扯、推打中,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罗某某及薛某某三人同时摔倒在地。此后,双方停止斗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伤情属轻伤、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在炎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09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21日),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27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12元/天计算)、护理费450元(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x.4元,共计x.5元。罗某某儿子罗某云往返炎陵县至东莞市的交通费360元。
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当日经炎陵县人民医院照片诊断肋骨未见明确骨折,2009年12月22日经炎陵县人民医院照片诊断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公安机关多次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去做法医鉴定,但是遭到被告人刘某甲的拒绝。2010年4月28日,炎陵县公安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在2009年12月22日炎陵县人民医院X片检查显示胸11椎骨折系陈旧性骨折。被告人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在炎陵县人民医院和炎陵县霞阳医院治疗的医药费315.8元票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6日,刘某甲为了防止小孩落水便围着自家鱼塘修篱笆。邻居罗某某看到后骂道“国义搞我没意见,国政搞我就有意见。”并生气地用脚踢篱笆,用拳头打被告人刘某甲。双方互相扭打起来时,刘某甲妻子江某某和罗某某妻子薛某某都赶来劝架。拉扯中,刘某甲与罗某某、薛某某三人同时摔倒在地。爬起来后,刘某甲用老虎钳敲打了罗某某背部一下,罗某某用双手拧住刘某甲左手,不久双方停止打架。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6日下午,罗某某看见邻居刘某甲围着鱼塘修篱笆,双方发生口角后就踢了篱笆。刘某甲拿着修篱笆的老虎钳击打罗某某头部,罗某某就用拳头击打刘某甲,二人扭打在一起。期间,江某某拿一把拖把参与打罗某某。薛某某从家里出来劝架,站在刘某甲和罗某某之间。刘某甲用老虎钳朝罗某某的左后肋和腰部击打,造成罗某某肋骨骨折的后果。刘某甲、罗某某和薛某某三人在拉扯中同时摔倒在地上。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薛某某在家酿酒,听到屋外有人打架,就出来看。看见邻居刘某甲拿老虎钳、江某某拿拖把一同在打罗某某。薛某某立刻赶去劝架,结果被夹在刘某甲和罗某某中间。扭打中,三人同时摔倒在地。
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刘某甲在鱼塘边修篱笆,江某某在自家禾坪上带小孩。听见刘某甲与罗某某吵架,看见他们互相扭打,江某某叫喊他们不要打架。同时,薛某某也赶来现场劝架试图拉开他们,不久大家散开了。
5、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环境。
6、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老虎钳被扣押、移送情况。
7、炎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伤情为轻伤。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十级伤残,且罗某某左侧第11后肋骨骨折系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8、证人朱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6日和2009年12月22日,刘某甲两次到炎陵县人民医院放射科照片,第一次结果肋骨未见明确骨折征,第二次结果显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儿子曾经拿了一张炎陵县人民医院放射科照片初步报告要求作司法鉴定。因没有住院病历,且距离案发时间较长,刘某甲本人未来,没有接受刘某甲儿子司法鉴定的要求。
10、2009年12月6日炎陵县人民医院放射科照片检查及初步报告证实刘某甲肋骨未见明确骨折征;2009年12月22日炎陵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初步报告证实刘某甲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
1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2009年12月22日胸11椎骨折为陈旧性骨折。
12、被害人罗某某CT扫描报告单和住院病历等住院治疗材料,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009年12月6日入院,2009年12月21日出院)。
13、被害人罗某某的医疗费和被告人刘某甲的医疗费票据。
14、被害人罗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身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用老虎钳击打被害人罗某某致左侧第11后肋骨骨折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罗某某左后肋骨骨折是在拉扯中自己摔倒造成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在斗殴中造成其胸11椎压缩性骨折,因没有伤情鉴定,且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甲2009年12月22日片示胸11椎骨折系陈旧性骨折,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称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钝器攻击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且犯罪时年已花甲,加上被害人罗某某首先挑起矛盾,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乙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罗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不能出具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有效证据;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增加营养医嘱意见;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其子往返炎陵县与东莞市之间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辩护人刘某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不能主张误工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属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不存在反诉问题,被告人刘某甲坚持要求赔偿,可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医疗费2732.1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合计x.5元,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x.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差额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自负;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敏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