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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汝阳县X村X号魏X家门口,由许某乙放风,许某甲用自带的工具将魏X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价值3816元的白色豪爵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撬开盗走。随后,两人骑着盗窃的摩托车到杏花村潘某家门口,许某甲将潘某的车牌号为豫x、价值1375元的黑色钱江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撬开准备盗走时,被潘某发现,许某甲挣脱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许某乙驾驶盗窃的摩托车逃跑。

2011年1月24日,二被告人主动将盗窃的摩托车送交公安机关。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许某乙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魏某陈述;证人毛某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盗车辆相关书证及照片;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证明;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81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乙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主动退还盗窃的摩托车,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所居住社区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宁念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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