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5月16日被批准逮捕(批捕在逃),2011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5月16日批准逮捕(批捕在逃),2011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王某伙同申某书、宋某、杜爱军(三人已判刑)预谋后,乘坐宋某开的出租车窜至安阳市X乡X村王某家,持刀入户抢劫现金200余元、金项链一条、夏新DVD机1台、香烟5条;2000年1月16日傍晚,被告人申某某、王某伙同申某书、宋某、杜爱军预谋后,窜至安阳市X区)郭某庄某家具厂内盗走现金x元。被告人申某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乙辩称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王某伙同申某书、宋某、杜爱军(均已被判刑)预谋后,乘坐宋某开的出租车窜至原安阳市X村王某家附近,宋某在外等候,申某某、王某、申某书、杜爱军持刀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对其家人进行威胁,用胶带等物将王某、王某某、肖某手脚捆住并封住嘴,抢走现金200余元、金项链一条、夏新DVD机1台、香烟5条。经价格评估,DVD机及香烟价值人民币30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供述了2000年2月份的一天,宋某提议后,其与王某、申某书、宋某、杜爱军乘宋某开的出租车到工贸中心附近,持刀进入一户人家抢劫,其负责控制住一个孩子,王某控制老头,其他人就去找东西,抢了现金、香烟、DVD的事情经过。被告人王某供述了2000年2月份的一天,在宋某提议下,其和申某书、宋某、杜爱军、申某某持刀进入市里一户人家抢劫,抢了几条香烟、一条项链、一台VCD等物品,自己分得一百多元和一条项链的事情经过。同案犯申某书、宋某、杜爱军供述了伙同申某某、王某在2000年2月份的一天持刀进入一户人家抢劫的事情经过。被害人王某、王某某、肖某证言证实2000年正月十九夜里,其家中进入四某持刀抢劫的事情经过。另有被抢DVD等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书、王某静的控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2000年1月16日傍晚,被告人申某某、王某伙同申某书、宋某、杜爱军预谋后,窜至原安阳市X区郭某庄某家具厂内,趁无人之际跺开房门进到室内盗走现金x元,后五人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供述了2000年1月份一天,其与申某书、宋某、杜爱军、王某到安阳一家俱厂内盗窃三万块钱,其分得5800元的事情经过。被告人王某供述了2000年1月份一天,其与宋某、申某书、申某某、杜爱军到郊区一家俱厂偷了三万元,自己分了5900元的事情经过。同案犯申某书、宋某、杜爱军供述了2000年1月份一天,伙同申某某、王某到郊区一家俱厂,趁无人之际偷盗三万元钱五人均分的事情经过。被害人刘某陈述了他在郭某庄开办的某家俱厂2000年1月16日被盗现金3万元。另有证明被盗现场情况的安阳市X区公安局郊公技字X-X-X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6张、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被盗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同案犯申某书、宋某、杜爱军三人被判刑的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申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财物,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申某某、王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王某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申某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辩称上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申某某为从犯的理由,与同案犯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证实申某某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打击抢劫和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8月19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27年11月5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申某某、王某与同案犯宋某、申某书、杜爱军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静夏新牌DVD一台、香烟五条、现金200元;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明经济损失x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宋某晶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