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7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女。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7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张XX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付XX、张XX预谋敲诈漯河市XX局干部杨XX后,由张XX负责找寻杨XX的电话号码,并办理作案用电话卡及银行卡等物,付XX多次向杨XX打电话,以掌握杨XX隐私为由,威胁杨XX出现金20万元,杨XX报警后,付XX、张XX被抓获。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建行卡申领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付XX、张XX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XX、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付XX、张XX预谋敲诈漯河市XX局干部杨XX后,由张XX负责找寻杨XX的电话号码,并办理作案用电话卡及银行卡等物,付XX多次向杨XX打电话,以掌握杨XX隐私为由,威胁杨XX出现金20万元,杨XX报警后,付XX、张XX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XX供述:张XX告诉其国土局的杨XX包养有情人,二人协商敲诈杨XX。其让张XX买一张手机卡及银行卡,并让张XX打听到杨XX的电话后,其多次给杨XX打电话,称以掌握杨XX包养情人的情况,让杨XX给其20万元。
2、被告人张XX供述内容与被告人付XX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杨XX陈述被敲诈经过与被告人付XX、张XX供述相印证,并表示对被告人付XX已谅解,希望对付XX从轻处罚。
4、证人张XX证言张XX曾向其打听过杨XX的手机号。
5、到案经过。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警大队于2009年7月29日下午13时30分,在泰山路南端一商店中将涉嫌敲诈的张XX传唤至该大队;17时许在泰山路X路上将涉嫌敲诈的付XX抓获。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扣押物品清单、银行现金交款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索取他人钱财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XX、张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付XX、张XX因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XX、张XX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付XX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XX系从犯,二人均系犯罪未遂,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