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变造货币于2009年12月2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变造货币犯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变造货币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为了顺利的使用其在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购买的伪造人民币,便采用把假币和真币拼接在一起的方式对其手中的伪造人民币进行变造。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使用其变造的人民币进行消费时,被群众当场识破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从罗某某身上搜查出变造的百元面值的人民币21张,五十元面值的3张,总面额为2250元。经鉴定,上述人民币均为变造的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货币真伪鉴定书,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真币为基础,采用拼接的手段,改变货币的真实形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变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变造货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清)。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孙建国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