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X组。
被告杨××,女,X年X月X日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欧阳小秋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经亲友劝说,与被告自愿和好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唐晓丽
审判员刘小山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蒋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